本次修改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罪,调整了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刑罚适用的可操作性,为打击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提供了有力武器。
一、草案对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做了哪些修改?
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比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可以看到草案的修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删去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规定,扩大了受保护的环境要素的范围,使得本条调整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污染土地、水体和大气3种环境要素,给其他环境要素造成污染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2)将“排放、倾倒……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排放、倾倒……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有害物质”的范围,要广于“危险废物”的范围,这是降低本罪入罪门槛的一个表现。
(3)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这是降低本罪入罪门槛的另一个表现。
(4)删去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这意味着,行为人只要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无论是否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以及程度如何,均不影响定罪。显然,这是降低本罪入罪门槛的又一个表现。
二、如何理解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
严重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严重污染环境罪的构成条件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环境的管理秩序。行为人因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侵犯了国家保护环境的管理秩序。
“有害物质”的范围比较宽,既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也包括其他“有害物质”。这里所指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及其他“有害物质”,都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专门规定加以规范,以形成有利于保护环境的管理秩序。目前,我国关于危险废物的管理制度比较健全,现在迫切需要对“有害物质”制定明确的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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