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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就房地产确权案件应增设公告程序

2012-2-17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56| 评论: 0 |来自: 网络

简介: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受理的申诉案件中发现存在当事人房地产确权恶意诉讼现象,由法院判决房地产权属确定在一方当事人名下,使另一方当事人逃避债务或者规避财产分割。笔者认为,为遏制此类行为,在民事诉讼法中就 ...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受理的申诉案件中发现存在当事人房地产确权恶意诉讼现象,由法院判决房地产权属确定在一方当事人名下,使另一方当事人逃避债务或者规避财产分割。笔者认为,为遏制此类行为,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房地产确权案件应增设公告程序。
  在房地产确权恶意诉讼案件中,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般是亲属,双方诉讼争议表面看很激烈,即使如此,法院也会很快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作出判决,因为举证的决定权在当事人。这类恶意诉讼必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往往是败诉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人,有的是对所诉争的房地产有份额权利,有的是对败诉当事人享有债权。一旦作出判决后,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就面临着程序权利无法救济的困境。因为不是确权案件的当事人,对确权判决不能提出上诉,也不能申诉,他们只有以信访的形式向审判机关或检察机关反映,这种信访形式不是法定的权利救济手段,效果不会明显。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房地产确权案件增设公告程序,可以尽可能地让案外的利害关系人知晓案件,使其有机会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从而其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就能得到保障,也可遏制债务人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恶意诉讼。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因此,法院在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纠纷案件时,应谨慎对待,应考虑到除诉争的当事人外,是否还有其他人员与该房地产有利害关系,增设公告程序就尤为必要。
  公告程序的设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公告时间上,可以与案件立案同时进行,不必另行计算公告期,避免耽搁诉讼期限;二是公告的内容上,告知诉争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已由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三是公告的地点上,在诉争的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关和受理法院公告厅及公告媒体上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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