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5/08/03 【颁布单位】 辽国土资发[2005]109号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听证行为,省厅制定了《辽宁省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日 [CENTER] 辽宁省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听证行为,增强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和《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法听证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听证: (一) 受委托起草法规、规章、单行条例等立法草案或者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审理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审理重大、复杂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案件; (五)处理重大、复杂的信访案件; (六)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前款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 (一)、申请人或者上访人达10人以上的案件; (二) 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三) 媒体曝光的案件。 第五条 以下两种事项主管部门可以不举行听证: (一)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非基本农田的集体农用地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使用非基本农田的国有农用地方案的。 第六条 根据以下情形确定听证管辖的主管部门: (一)不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二)依法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由最初拟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行政许可听证。 第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为依职权可以听证的事项和依申请听证事项的听证机构;经办机构为依职权应当听证事项的听证机构。听证机构具体办理听证事务。 第八条 依申请听证事项由经办机构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 第九条 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经听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十条 依申请听证事项的经办人员应当以审查人或案件调查人身份参加听证活动。参加听证的经办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记录员;事业单位人员经主管部门书面委托,可以以审查人或案件调查人身份参加听证活动。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依职权听证的事项,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但是,在不损害管理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依职权听证事项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电台、报刊等媒体或者在人群密集地区采取张贴等方式发布听证会公告。 主管部门对依申请听证事项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原因,难以直接送达的,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电台、报刊等媒体或者召开村民大会等方式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主管部门无论采取何种送达方式告知听证权利,都应当保证听证事项所涉及的社会公众或者当事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自已享有的听证权利。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持续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听证会公告发布之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应当邀请不少于10名符合规定条件和有广泛性、代表性的人员参加听证会。 第十六条 依申请听证事项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七条 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实行两次告知听证权利制度。主管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报批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地类等内容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主管部门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同时在公告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当事人应当在第一次听证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的书面申请; (二)当事人应当在第二次听证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的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当事人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其他权利人。 第二十条 举行依职权听证会后,主管部门或者听证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纪要。 举行依申请听证之后,主管部门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对听证申请人的意见是否采纳及其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听证笔录、听证会纪要应当附于卷中。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中查明的事实和听证中经过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程序不适用于依法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或者买受人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