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1992/07/01 【颁布单位】辽建发[l992]179号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科学合理,符合城市规划,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统一印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条 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提出的选址意向进行初审。根据城市规划合理布局要求,初步确定一个或多个选址意见,并提出需要深入研究解决的问题。 第五条 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分别不同情况办理下列事项: (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需将意见填写在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的相应栏目中。 (二)选址涉及问题较复杂或需进一步进行多方案比较的建设项目,应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或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任务的单位,对初步确定的选址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方案比较。综合分析与建设项目选址定位有关的基础设施、生活配套设施、能源、交通、环保、防灾、动迁、征地等问题解决的可能性、经济性、合理性,形成选址方案论证报告。 第六条 城市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或选址方案论证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规划要求的,签署审核或审定意见后,按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布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分级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地址和用地范围的附图和明确有关问题的附件。附图、附件与选址意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按规定应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送有关申请和审核意见材料。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确定后,将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交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转给建设单位。 第九条 每个建设项目填报的选址申请表、选址方案论证报告,以及选址意见书和附图、附件的份数,应根据分级核发所涉及的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存档需要确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由省建委统一印制。选址报审过程中如需增填表、单,由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核发选址意见书可参照“两证”工本费标准收取费用。规划设计单位承编选址方案论证报告,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咨询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