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7/04/01 【颁发文号】津国土房地市[2007]263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蓟县地矿局,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红桥房产总公司,直属各单位: 现将《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有形市场,是指通过设立固定场所,健全交易规则,提供相关服务,形成土地使用权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的市场环境。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办法。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转让。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土地交易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统一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管理,发布土地供求信息和交易信息,组织国有土地出让、租赁等交易活动。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全市范围内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及工业用地,应当提供“净地“,统一在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第七条 规划环外环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前,所在地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权属审核、勘丈测绘、地价评估及确认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到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第二章 交易机构、人员 第八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市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组织实施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四)受理实施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五)公布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整理、发布土地土地交易信息、交易结果,提供土地市场交易的咨询服务; (六)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开展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办理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事务性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七)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程序规范; (二)土地交易廉政制度; (三)土地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四)土地交易窗口服务制度; (五)工作人员职业规范;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十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专家库。 专家库由从事房地产相关专业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一条 从事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方式,有条件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出让的; (二)工业用地出让的; (三)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公开方式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通过协议方式公开进行: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 (二)国有土地租赁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款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协议方式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应当依据年度土地收购整理储备供应计划和供地方案,制定具体宗地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文件。 第十六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20日,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和本市主要媒体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地块性质状况、瑕疵说明、规划条件、用地者资格资质、交易条件和交易程序等。 出让土地使用权在房屋初始登记前首次进行项目转让,且不属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决定情况的,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对出让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初审后,经市或者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因土地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可以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中公开进行出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及时宣布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恢复公开交易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禁止交易: (一)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供地方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已经决定依法收回的; (三)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未明确分摊面积或者未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进行监督检查,接受群众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收费标准等在显要位置张挂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 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