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0号/2000-07-01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6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修改成第十四条,具体修改内容为:第一款:公有房产使用权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转让、转租。转让、转租前应当按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转让、转租的,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原租赁关系自动终止。第二款:已经转让、转租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其规定为“公有房产使用权转让、转租人应当向产权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转让、转租收益,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将原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公有房屋不得私自改变用途”的内容,修改成第十六条(以下条款顺延)具体规定为“公有房屋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改变用途。但改变用途前,应到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修、改建、增添、拆除与房屋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改修、改建涉及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应当经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五、将第二十一条“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制定”。 六、增加三条法律责任,具体规定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转租公有房屋使用权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转让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转租人处以月转租金额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公有房产用途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恢复,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改修、改建、增添、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装饰装修、改修、改建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