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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发言摘登:关于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分组审议城乡规划法草案(六)

2007-5-14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387| 评论: 0

简介:2007年04月29日14:11   2007年4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中有很多条文提到人大监督,但是我感觉到还应该 ...
2007年04月29日14:11
  2007年4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中有很多条文提到人大监督,但是我感觉到还应该强化。因为作为人大的职能来讲,应该对国家公共资源起监督作用,现在大家比较注重财政,但财政是短期的,是年度预算,这一年要没用好还可以在下一年改进,但是涉及到土地资源却是事关子孙的长远利益。我认为政府为求短期效应可以理解,地方为官造福一方理所当然,但谁来考虑长远的利益与全局利益?这应该是人大注重的事情。如果我们指着地方政府不要考虑地方的局部利益,这不现实,也办不到。要这一届政府考虑下一届政府的利益,这也不太现实,但是人大可以起到这个监督作用。所以在城乡规划法中,我认为人大对城乡规划的重视程度不应亚于对财政的重视,应该考虑对子孙负责、对人民负责的问题。

  王东明(全国人大代表)说:城乡规划的执法问题,现状是无专门的执法部门、执法周期,一般都是委托执法,使执法无法及时、到位。法院的拍卖、国土交易等活动现在跟规划部门无任何链接,导致规划部门工作增加难度。故实施二次交易之前应经过规划局的调控来操作,否则很难达到实际工作目的。

  司马义·哈提甫(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委员)说:建议对违章建筑的处理方式进行区分。草案第67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该规定虽然加大了对违章建筑的处罚力度,但对违法建筑不加以区分,一律采取拆除或者没收的处罚方式,不符合物权法关于事实法律行为的规定,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罚过相当的原则。建议根据具体违反规划的情形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方式,在加大对严重违反规划行为的处罚力度的同时,注意保护物权,发挥物的效用,与物权法相衔接。建议对城乡规划执法权限不宜交由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作出专门规定。现在部分城市的规划执法权交由城市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这种执法形式,一方面造成规划许可和实施过程的监督与行政处罚相分离,降低了行政效率;另一方面,综合执法机关因缺乏城乡规划的专业知识,对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难以准确的判断和认定,往往以罚代管、一罚了之,或者简单地拆除,不利于城乡规划的正确实施。建议对临时建设规划管理作出原则规定。禁止规划管理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随意扩大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避免土地使用者以临时建设作为“征地跳板”;同时在规划允许的用地年限内批准建设,使规划审批符合行政许可信赖保护的原则,使建设者能够根据规划批准年限合理安排建设投资,减少以临时建设为名批准用于生产、经营、居住用房的政策风险,从而最大限度地鼓励社会财富的创造。

  林强委员说:第5章监督检查,规划制定后,很重要的工作就是依法实施。因此,在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很重要。一是建议这一章增加城乡规划督查员制度的条款,使城乡规划的督查员制度有法律依据。二是建议增加对规划设计市场监管的条款,依法实施规划设计市场的监管。三是建议明确规划的主管部门和有的城市综合执法机关的职权、职责划分的条款。目前,有一些城市实行的是综合执法管理体制,有的城市设立了综合执法局,其职权是对城市进行综合的执法管理,包括对规划实施过程中的情况进行也进行执法管理。这样可能会使规划管理部门的执法权被转移,而综合执法机关又没有规划管理的执法权,即规划管理处罚权,所以这样就会出现在规划的监管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方面脱节,因此建议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有的城市建立的综合执法机关在规划实施、监管、处罚等方面职责进行明确的界定,以便各自依法履行职责,以确保规划实施、监管能够到位。

  夏赞忠委员说:提几点修改建议:第53条第2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作为一部法,严肃性、权威性很强,建议应当“定期”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汇报。第54条第3项,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的行为。这里“主管部门”只能是责令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的行为,不能对一般的法律、法规都责令停止。建议限制为“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第57条讲“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修改为“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的行为时”,这样表述会严谨。
  朱士明(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说:我觉得城乡规划法非常重要,但是是不是能保证下面三条的实现:第一,停止新的豪华楼房、馆所、厅堂、大的广场的建设;第二,保证农村18亿万亩耕地的这条红线;第三,是不是能够保证我们新建的建筑都尽可能多地考虑了节能、省地、环保的原则?如果不能,那就在监督和法律责任里加几条,一定要保证中央所关心的这三条能够实现。能源和土地是我们国家持续发展的两大瓶颈,建筑是用地、耗能大户,本法应该符合我国的这个国情,我这次看到了国务院落实节约能源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到的五个措施,其中有三个我念一下,一是“十一五”期间,要四个直辖市实行节能65%的地方标准。二是要搞一些低能耗、超低能耗绿色建筑的示范。三是可再生能源在建筑规模化地应用,可惜这些东西都是针对城市的,还没有针对农村,在这方面要多注意一点。

  任茂东委员说:草案对违反规划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得含糊不清。对违反了规划法规定的行为没有很好的处罚规定和措施,并且是模棱两可,建议增加相应的处罚条款。第5章的监督检查有些内容应移到第6章去规定为宜,例如第5章的第57、58、59条应当放到第6章规定更加合理。本法规定的建设部门的权力过大,对行政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务人员的自身监督十分缺乏,应当增加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不当或者是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应当受到处罚的规定。

  王涛委员说:第5章“监督检查”,写得很全面,但是还有一些问题。首先是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的设定,作为这么重要的一个城乡规划,应该有一个内部的监督机制,这个机制的同级监督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希望在本章中规定具体的监督检查机构和它的法律责任,并且强调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外部的监督机制提了一下人大,但是提得比较少,只有“五年之后向人大汇报”,这样的规定还是不够。另外,公众的监督、群众的监督也应予以规定,仅仅将检查的情况结果进行公告是不够的。既然单独设了一章“监督检查”,那么就要既有一个内部的监督机制,同时还有一个外部的监督机制,建议能够在本章里体现出来。同时建议把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监督部门的法律责任另以规定,不仅仅应规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还应对评审专家和监督部门的法律责任也要加以规定。

  王梅祥委员说:关于第5章监督检查,第53条的表述可以更加严谨和全面一些。地方各级人大和常委会委员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不仅仅限于对城乡规划执行情况或实施情况,还应包括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因此建议第53条第1款中“加强对城乡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修改为“加强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同样,在第2款中“……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修改为“……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情况”。

  胡有清(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在规划制定、实施、修改的过程中应加强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进行指导的内容。人大专委会的报告中提到了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这是非常需要的。因为越到基层,往往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意识越弱,所以应该考虑加强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的指导,当然也应该要求上一级政府的具体部门在工作过程中改进作风,减少失误。

  花蓓(全国人大代表)说:现在老百姓违反了规划法,很好处理,难的是领导违反规划法,这次规划法中应该强调加大规划监督的力度。一个建议在第5章“监督检查”中增加一款“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该负责对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进行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下面加上“必要的时候有权派出城乡规划督查员进驻被督查的城市”。另外一个想法也是基层同志带上来的意见。现在“一书三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意见书,希望在法律上规定一个期限,自发证之日起多少时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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