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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香港土地征用制度比较(2)

2001-8-7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260| 评论: 0|来自: 网络

摘要:   ^^^^^^^^^^^^^^^^^^^^土地征用中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   台湾地价补偿标准的统一问题。土地征收中补偿是关键,地价补偿标准的统一更为重要。目前由于补偿标准的不统一和不合理,引起了被征收人的抗争,给取得公 ...

  ^^^^^^^^^^^^^^^^^^^^土地征用中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
  台湾地价补偿标准的统一问题。土地征收中补偿是关键,地价补偿标准的统一更为重要。目前由于补偿标准的不统一和不合理,引起了被征收人的抗争,给取得公共建设用地造成困难。
  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规定不统一,分散规定于《土地法》(第239、240条)和《土地施行法》、《平均地权条例》(第10条)、《都市计划法》(第49条)、《国民住宅条例》(第10条)、《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56条)、《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11条)、《加工出口区设置条例》(第11条)、《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第14条,该条例现已废止)等。
  以往政府办理征收时,补偿价格按公告土地现值加四成计算,而公告现值又没有标准,往往公告现值低于市价,侵犯了被征收人的经济利益,而使毗邻的建设用地获得土地增值利益,涨价归公政策落空,且违反了社会公平正义。
  对此,台湾政府很重视,正积极设法解决。有关部门已研议完《土地征收条例》草案初稿。《条例》对征收程序、征收补偿、区段征收、撤销征收等均有明确规定。
  例如,土地征收补偿费发给三年后,如果未依征收计划使用,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使用者,或依原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后未满十年不继续依原计划使用,原土地所有权人得申请收回土地;此外,政府若因兴办临时性公共建设工程,得征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征用期间逾三年,所有权人得请求征收;至于部分公共建设可能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需用土地人得就需用之空间范围,依据征收规定取得地上权,而土地征收补偿价格,也不再受“加成不超过公告现值四成限制”,而规定征收补偿标准,由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不受《都市计划法》加成不超过百分之四十限制。
  该《条例》还统一了分散在各个法规中的九种不同土地征收地价补偿标准。对土地征收的做法拟采取先协议价购、价购不成再征收两个阶段。对于地价补偿标准,按市价为准,不受法令公告现值四成之限制。并将建立估价制度来拟定市价,与此配合的《土地估价师法》也将出台。
  此外,为解决公共政策土地问题的困境,从修正法律、运用地政方法及善用民间资源三个方面着手,修正法律可尽快修正土地法、水利法、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平均地权条例、土地税法、新订土地征收条例、国土综合发展计划法等相关法规;在运用地政方法上,除传统市地重划、区段征收外,省政府提出都市计划整体开发、跨区段征收、跨区市地重划、设定地上权、地役权、建筑容积转移、发展权转移、租用、公租土地交换,取得使用权代替取得所有权,合并共构等方式;善用民间资源,朝公办民营方向进行,奖励私人或团体兴办公用事业及相关公共设施。
  私人兴办公共事业申请征收土地问题。土地征收中国家为主体,需用土地人只有请求权,唯有国家方能行使土地征收权。这是征收法中明确规定的,因此,私人要兴办公共事业,虽然与公众利益有关、与公共事业性质相同,但仍不得申请征收土地,这是为了避免征收权的扩张与滥用。此外,私人不具备强制取得私人土地的权利,只能以协购方式取得土地。
  新研议完的《土地征收条例》草案对此有重大改革,私人兴办公共事业时可申请征收土地。该《条例》草案规定,私人为兴办公共事业,可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征收土地,以信托、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委托经营、合作经营、地上权或出租方式,提供其投资建设。至于地价补偿虽仍以公告现值计价标准,但不再受四成的限制,可授权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调整加成数,以期接近市价。该《条例》草案的制定,使政府采取兴建、运营、移转方式,引进民间资金参与重大公共建设等的土地取得有了法律依据。
  土地收回及照征收价额收回土地问题。土地征收中时有发生在征收土地后未按核准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或部分未按计划使用,也即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目的和用途的现象。
  为了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权益,限制国家某些部门和个人滥用征收权,可依法撤销征收原案,由原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以征收价额收回土地。《土地法》第219条规定,征收后未依核准计划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征收补偿发给届满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内,向地政机关申请照征收价额收回其土地。
  《都市计划法》第83条规定,不依核准计划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照原征收价额收回共土地。这里有几种情况:
^^^^其一,全部土地未按核准计划使用时的处理。由原土地所有权人向该管市县地政机关提出申请,地政机关接受申请后报核准机关核准后,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六个月内缴清原受领之征收价额,逾期视为放弃收回权。在受理此类案件时要考虑是否涉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区或非都市土地编定使用管制问题,要会同该主管机关共同认定。撤销征收权属于省政府。
  其二,部分土地未按核准计划使用的处理。《土地法》中所述的土地征收未依核准计划使用,是指土地的整体,不得分割,因此,征收土地部分未依原定计划使用者,该土地拟办理出售时,政府规定,其剩余土地应按一般房地处理,依照国有财产局拟订的区段和成计算评定标准的规定办理计价出售。如属畸零地,经当地县市政府核发畸零地合并使用证明书且经核准让售者,依照畸零地让售有关规定办理。
  其三,政府主动撤销征收的处理。土地征收后,政府主动撤销征收时,仍由原土地所权人申请照征收价额收回土地。
  政府规定,原搭发土地债务因已转让无法撤回而以现金抵缴时,应免加计利息缴还。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未缴回的土地债券,既经以现金抵缴,则需地政机关对土地债券即应按期付息至债券到期或收回日止。
  其四,收回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处理:一是征收土地违反规定撤销征收时,但有部分土地仍有独立使用价值,或事实上无法全部撤销征收,则应酌情分别处理。其残余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征收地之原所有权人。二是撤销征收后,地上的公有建筑物由主管机关分别专案报请核办。
  区段征收土地上原设定抵押权的处置问题。政府机关实施强制征收时,特别是区段征收时,原土地所有权人可申请领取现金补偿,或在公告期间内以书面申请发给抵价地(征收后可供建筑的土地折算抵付补偿地价)。征收后原土地所有权之一切他项权利负担均因征收而消失(《土地法》第221条),原设定的抵押权不能登记于领回的抵价地。按《平均地权条例》第55条规定,区段征收的土地以抵价地抵付补偿地价者,其原有租赁关系及他项权利准用市地重划有关规定处理。
  区段征收抵价地面积的计算问题。区段征收是现行土地开发的重要手段之一,政府以区段征收办法整体开发,实施都市计划提高土地经济有效利用,使土地增值,该成果为政府所为,应为公共享有。根据人民私有财产受法律保障的原则,政府征收原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后应给予等值补偿,因此,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的抵价地的价值应不小于原所有土地价值。政府应根据《平均地权条例》第10条的规定补偿其地价,或以可供建筑之用的土地折算抵付。抵价地总面积占征收总面积的40%-50%。
  但由于抵价地规划的位置不同,又缺少原土地所有权人个人权利价值的计算指标(没有对土地所有权人的原有所有权评价),领回的抵价地面积虽与原有土地面积相同,但价值有较大的差异。为了避免这种不公正、不合理现象,应建立计算权利价值的指标,即征收机关应根据征收前土地的使用情况、位置、交通、公共设施等影响地价因素,并参照市价估计征收前的路线价或区段价,同时对征收后的土地根据各种因素进行估价。将征收前后估计的价格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作为计算原土地所有权人的权益标准。
  私有既成道路的征收补偿问题。所谓私有既成道路,是指私有土地因公众通行而形成之道路。依法律规定,政府在私有土地征收时,如既成道路有公用地段权关系,也应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但台湾财政部估计,如要全面办理征收补偿,所需经费庞大,因此财政部提出,各级政府因经费困难,可制定切实可行的期限,筹措财源逐年办理,或以“发行分期补偿债券、采取使用收费制度、抵税或以公有土地抵偿”等代替现金支付,用以补偿损失。但是,实际上各地方政府均以财政或经费不足,不予补偿。
  为解决此问题,有关部门指出,根据道路的不同,分别由不同的主管机关管理。
  香港香港政府有官地收回的清拆建筑物时,往往会出现不满政府的赔偿或安置而拒绝搬迁的现象,致使清拆工作不能如期进行。对于此种情况,政府考虑采取如下步骤来解决:
^^^^第一,劝说愿意迁离的人尽早迁离,封锁已迁离的物业不准任何人再入住使用。
  第二,对拒绝迁离者尽可能以容忍的态度与其谈判,对其不太过分的要求通过最高当局予以增加赔偿金额。
  第三,当一切谈判方法都无效时,会要求公安部门出面调停,或帮助这些人暂离清拆现场去指定地点暂住,使清拆工程能顺利进行。但政府轻易不动用该法,以免运用不当而引起骚乱。
  第四,当人们全部迁离出收地范围后,政府应即开展清拆工作,并将收地范围用铁丝网围住,未经允许禁止入内,防止有人在该地搭建任何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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