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0/04/30 [CENTER]关于印发省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事业单位,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公司,各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各驻并单位,驻并部队: 《山西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晋政发[2000]13号)《太原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并政发[2000]27号),已分别由省、市政府正式颁布,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抓好这两个文件的贯彻落实,搞好省城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我们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晋政发[1998]23号)的要求,对“并政发[1995]4号”和“并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供应体系建设、住房公积金制度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与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相关的政策进行了调整、修改、补充。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太原市居民家庭收入线划分管理办法》 附件二:《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附件三:《太原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附件四:《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 附件五:《太原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办法》 二OOO四月三十日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快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62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太原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太原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全部简称单位)及其在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住房公积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其职工,不分隶属关系,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人。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个所得税纳税基数,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房委会决策、资金中心动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太原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它由市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 第六条 市房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太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为市委会常设办事机构,在市房委会闭会期间,行使房委会的有关职能。 第七条 太原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中心)中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动作。 所辖县(市)及独立工矿区原则上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现有县(市)、独立工矿区、城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作为市资金中心的分中心,业务上由市资金中心统一管理。需要撤并的由市资金中心提出意见报市房委会批准。 市资金中心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八条 市资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贷款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行为实施处罚; (八)承办市房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资金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市房委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归还、帐户设立等手续。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管理 第十条 市资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实行三级科目管理方式,市资金中心设一级科目;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设二级科目;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为明细科目。 在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该单位的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市资金中心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输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资金 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资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市资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对撤消、解散、破产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进行直接管理。 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单位债务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十二条 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录用新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应由调入和调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文)的内容为准,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从二OOO年起,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该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的6%,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的10%。 第十七条 职工个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资金中心审核,报市房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每年六月三十日为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日。今后,每年七月一日为单位住房公积金基数开始调整日期,调整工作须在七月份全部完成。单位按市房委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乘以职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计缴本年度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市资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每个职工制作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查询磁卡,并逐步建立住房公积金语音查询系统。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其中第(二)项提取手续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手续,其他各项须持提取证明到市资金中心办理登记审核,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手续。市资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预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单位住房公积金运转不正常,又没有到市资金中心办理缓交、低水平运转批准手续的,不预办理提取使用手续。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本息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时,所在单位应当预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六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资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市资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资金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个人,须到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办理担保手续并获得担保。 第二十八条 市资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房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资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资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资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市资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资金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房委会通报。 市资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房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的参加。 第三十二条 市资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房委会审议。 市资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房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资金中心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资金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市资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资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资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资金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市资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处罚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依照《条例》,必须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资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构成贪污、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资金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按照财政部商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市资金中心应设立健全的会计帐簿,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收支、个人贷款、财务收支、固定资产等业务核算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资金中心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