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0/06/04 【颁布单位】镇政发[2001]120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市政府同意《镇江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六月四日 [CENTER]镇江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和非单一产权的公有住房、已售公房、合作建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和其它部门、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售公房,是指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原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是指市区范围内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通过集资方式合作建造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的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内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共用天线、供电线路、共用照明、共用烟道、垃圾道、消防设施、池井、沟渠、绿地、非经营性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凡商品住房和非单一产权的公有住房、已售公房、合作建房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第四条 维修基金归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按照"业主所有、民主决策、专户储存、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市房管部门负责维修基金的组织实施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维修基金的监督工作。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市房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将维修基金委托具备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或仍由市房管部门继续代管。 第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 住宅质量保修范围和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住宅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邮电、有线电视的总管线、道路、路灯、环卫设施、绿化以及公共设施设备用房的维修养护,按照市政府关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与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分工的规定,由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单位自行组织维修,原资金渠道不变 第七条 维修基金的来源和标准如下: 一、商品住房维修基金由购房人负责缴交,标准为高层(八层以上,含八层,下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多层(七层以下,含七层,下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二、已售公房维修基金来源于以下二部分: l.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此例从售房款中提取,提取标准为高层30%,多层20%。 2.购房人按政府当年确定的房改房成本价2%的比例缴交。 三、合作建房维修基金的来源和标准为按建房投资额个人缴纳1%,单位缴纳2.5%,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 第八条 在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未售出的空置商品住房,根据维修时实际发生费用,按建筑面积比例向开发建设单位分摊。非单一产权整幢建筑中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其租金的20%用于缴纳维修基金。 第九条 维修基金的筹集办法如下: 一、新建商品住房,由售房单位负责筹集。购房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售房单位应将该户的维修基金交入专户,并为购房人出具缴交证明。 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商品住房,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维修基金缴入专户。 二、向职工出售公房的维修基金自2000年房改年度起全部缴存专户,由售房单位负责筹集、解交。 售房单位在购买商品住房时已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在向职工售房时可冲抵单位应缴基金部分,但仍需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向购房人代收取维修基金并缴入专户。 第十条 维修基金的收取应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按幢记帐、按幢使用、分户核算。为了保障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管部门审核后拨付;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由受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应先使用其增值部分,如增值部分不足使用时,可动用维修基金本金;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十五条 业主在承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费用时,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业主或其配偶名下存储的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房管部门负责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帐对帐制度。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代管机构的代管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批。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建立健全维修基金收支台帐,并定期向业主公布,接受质询和审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维修基金的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办理移交和帐户转移手续。 帐户转移手续应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市房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个人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缴交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维修基金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缴交维修基金的、市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或售房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售商品住房且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维修基金,由该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委员会负责筹集,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代收;物业管理企业已代收的维修基金,应在本办法发布实施后一个月内,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缴入专户,其不足部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向产权人补收。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业主个人可到市房管部门缴存,并暂由市房管部门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其进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售公房维修基金的建立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一、原物业委托合同履行期满后,购房人(产权人)以政府当时确定的房改房成本价2%的比例;原产权单位以当时售房款为基数,按高层30%、多层20%的比例重新建立基金。 二、原已售公房物业委托合同履行期未满的,将原售房单位已交纳的10%维修费自缴纳之日起按五年分摊,剩余年限的维修费全部转作维修基金后,再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差额补充基金。 未重建维修基金的,应采用核算分摊方式,即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实际工程费用,按每户实有建筑面积分摊费用。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应用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