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3/01/01 【颁布单位】 连政发〔2002〕205号 连云港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按照规定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当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X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其中: 用于办公是指: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它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它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它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馆(室)和其它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1. 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2.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3.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5.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一)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的,免征;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二)因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三)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浚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上述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成交价格(或市场价格)在250万元(含2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财政局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成交价格在25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财政局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成交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纳税人因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契税征收机关不得擅自给未完税的契税纳税人出具缓缴或完税、免税证明。 契税征收机关可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所需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对所查询的资料严格保密,未经允许,不得转让或公开引用。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的协税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赣榆、东海、灌云、灌南四县范围内的契税由各县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市区的土地契税和新浦区(不含所辖乡镇)的房屋交易契税由市财政局统一征收。 连云区、海州区、开发区管委会、云台山风景区管委会范围内的房屋交易契税由各区(管委会)财政局负责征收。 市级与各区(管委会)的契税分成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契税征收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纳税人有抗税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纳税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征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契税征收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关于契税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