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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防治实施细则

2007-9-26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213| 评论: 0|来自: 网络

摘要: 【实施日期】2005/07/18 【颁发文号】连建监〔2005〕397号 连云港市检察院 连云港市监察局 连云港市建设局 文件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 ...

【实施日期】2005/07/18
【颁发文号】连建监〔2005〕397号
连云港市检察院 连云港市监察局 连云港市建设局 文件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建设局,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防止职务犯罪,推进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依据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监察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苏建监[2004]272号文件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苏检会[2004]10号文件精神,市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建设局拟定了《连云港市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防治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CENTER]连云港市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防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防止职务犯罪,推进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依据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监察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苏建监[2004]272号文件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建设厅、省交通
厅、省水利厅苏检会[2004]10号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检察等有关职能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以下称不当行为)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检察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信息、通报情况,研究对策,形成我市工程建设领域不当行为的自律、监督、预防、惩治相结合的防治机制。联席会议组成人员为各单位分管领导和相关职能处室负责人,每季度定期召开(特殊情况随时召开)。
第五条 发包人的不当行为包括: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成本价或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露标底及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与承包人签订阴阳合同;
(八)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未实行监理;
(九)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在发包活动中,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
(十二)拖欠、克扣工程款;
(十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十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手续;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承包人及其有执业资格人员的不当行为包括: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或弄虚作假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行贿或者给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八)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手续;
(九)存在严重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
(十)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十一)拖欠施工人员工资;
(十二)在抢险救灾等重大事件或突发事件中,不服从管理或不听从指挥;
(十三)对施工人员打架斗殴或聚众闹事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十四)项目经理、项目总监有随意变更、不到位等行为的;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的不当行为包括: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五)泄露标底及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对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不当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检察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九条 行政监察、检察机关在查处工程建设领域违纪或者犯罪案件时,对涉及不当行为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或者加强管理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监察、检察建议书。对行政监察、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不当行为时,发现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或者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市区建设项目招标时,由招标人将投标单位报名名单提供给市检察院,查询投标单位在以前的业务活动中是否存在行贿行为,并在招标文件备案监督时将查询和处理情况反馈给市招标办。在中标公示时,由招标人对中标候选人进行问卷式调查。
第十一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执业人员的资质等级、业绩、不当行为等有关情况记入信用档案。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并完善网上公示系统,方便公众查询信用档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不当行为,由不当行为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机关查处结果和监察、检察机关的监察、检察建议记入信用档案。
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分决定、法院判决的行为,可直接记入信用档案。
对不需要作出处罚、处分、刑罚的不当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记入信用档案的不当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够记入信用档案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三条 对于单位的不当行为,信用档案录入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当行为基本事实、案件处理结果、档案保存年限。
对于个人不当行为,信用档案录入内容应包括个人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份证号、住所、所在单位、职业或职务、不当行为基本事实、案件处理结果、档案保存年限。
档案保存年限如下:
1、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的个人行贿犯罪案件,其档案应当永久保存。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个人行贿犯罪案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根据罪行轻重、危害结果及悔改情况,其行贿犯罪案件档案的保存年限为1至3年或3至
10年。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末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不再提供查询结果。
2、对于被判处罚金的单位行贿犯罪案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根据罪行轻重、危害结果及悔改情况,其行贿犯罪案件档案的保存年限为1至5年。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未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不再提供查询结果。
3、对于其它行贿行为案件被处理之日起保存1至3年,但自被记录起2年内末发现再次行贿的,不再提供查询结果。
4、对于其他不当行为档案保存年限为1至2年。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记入信用档案的不当行为在记入信用档案后10日内输入网上公示系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责任制,对本地区建设领域发生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而未记入的,应进行网上公示而未公示或延期公示的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不当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的单位已作出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整改情况及时记入信用档案并输入网上公示系统。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发包工程时,可以在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或者受托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提出投标前2年内不得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记录的条件。采用综合计分法在评标打分时,对有不当行为的,应当扣除2分的信誉分值。
第十七条 对工程建设领域中有索贿、行贿、受贿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记入信用档案和网上公示系统。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发包人有本《办法》第五条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和网上公示系统。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有《办法》第七条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和网上公示系统。
投标人及其相关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为获得工程而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并按本办法记入信用档案和网上公示系统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贿数额满10万元或以上的,两年内不得参加本市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
(二)行贿数额满5万元、不满10万元的,一年内不得参加本市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
(三)行贿数额不满5万元的,视情节轻重,一年内投标时给予扣除2至3分的信誉分值。
第十八条 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确有悔改、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查处部门可以作出缩短公示时间、提前解除公示的建议或免于提交公示。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执业人员,有索贿、行贿、受贿、串标、泄露标底等工程相关信息、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依法暂扣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党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局会同市监察局、市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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