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0/08/28 【颁布单位】 市建委 [CENTER]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建委、市直各建设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按照建设部令第7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提出以下我市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重要内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态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令第7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切实做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工作。 二、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且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除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及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主要是单台设备更新的技术改造项目外,都必须按规定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严禁无证施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负责,市区(包括广陵区、郊区,开发区)由市建委统一负责,经办部门为建委工程建设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按建设部制定的格式、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文本使用。 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实行一个单位工程(或一个工程项目)办理一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办法。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条第二款“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非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在开工前专业施工单位不能全部确定的情况下,可按规定的条件、程序申请分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领导,应明确这项工作的经办部门及人员,做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制度落实;要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公开施工许可的办事制度和程序,使建设市场的各方主体,特别是建设单位了解和掌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要在工程建设专项治理和建筑市场的执法监察中,将本地区建筑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办理了施工许可手续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检查和统计考核。今后,对应办施工许可手续而不办理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不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本意见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反映给市建委工程建设科。 附:建设部令7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命令第71号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0月14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1999年10月15日 [CENTER]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府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意识哪个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已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汁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份,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或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由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戚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付人员给子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证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