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2-09-01 【颁布单位】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无锡市监察局 无锡市建设局 第一条 为了从源头上预防建筑领域腐败,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发生,体现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督促从事工程建设人员廉洁高效地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无锡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廉政准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廉政准入,是指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廉政规定的,准予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大设备、材料采购等承发包活动。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利用行贿、欺诈等手段承揽工程,搞不正当竞争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罚外,限制或取消其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承包活动,或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对违反本规定的查处接过予以公开。 第五条 建筑市场廉政准入管理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欺诈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凡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建设工程承发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本规定一律平等。 第六条 进入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房、中介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实施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不得采取行贿、欺诈等手段承揽工程,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确保建筑市场承发包活动的廉洁性。 第七条 国有建设单位、中介机构依法不得任用或者聘用受过刑事处罚等不良纪录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八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廉政准入的管理,建立联系会议制度,交流信息,研究对策, 移送线索,互相通报发现和查处建筑领域违法违纪和职务犯罪的情况,指导、督促建设、中介等单位加强管理,严格制度,预防职务犯罪。 第九条 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时,应当同市签订廉政协议,载明廉政准入要求及责任,相互制约,并接受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建设行政主管的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活动中犯行贿罪或其他职务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在三年内不得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参与承发包活动,并视情节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限制或取消其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招标人、投标人传统招投标,利用欺诈、行贿等手段获取中标,除中标无效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的投标资格。 (二)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一年不得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参与承包活动。 (三)个人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至三年不得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参与市场与承包活动;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职业资格。 (四)建筑单位或单位责任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廉政规定,严重影响工程质量的,除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罚外,取消其二至三年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参与承包活动的资格,直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对本市建筑市场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予以监督,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或违法行为,对有行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必要是在媒体上给予曝光,同时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行贿记录档案,做出责令停业整顿、限制进入建筑市场参与承包活动,或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检察建议、监察建议。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管理职能中,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形,以及根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应当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限制或不准进入本市建筑市场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予公布。 第十四条 主管招、投标的职能部门应当对进入本市建筑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廉政资格审查,严格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准或限制进入本市建筑市场的决定,防止不具备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承包活动。 第十五条 对有行贿行为等不良纪录的单位和个人,却有悔改或检举立功表现的,可给予警告、戒勉,或发出检察建议、监察建议书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后可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参与承包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通报批评;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负责任,发生违法违纪或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廉政准入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后果的,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是行政区域内部需要公开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廉政准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