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1999/01/14 【颁布单位】呼政发[1999]2号 [CENTER]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CENTER]呼和浩特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评价,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内域内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包括: (一)地震烈度复核; (二)地震危险性分析; (三)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 (四)地震小区划; (五)震害预测; (六)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四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其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烈度值。 第六条 下列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其工作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一) 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裂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 抗震裂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的新建工程; (三) 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 地震烈度高于等于九度区的工程建设项目; (五) 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和地质构造单元的城镇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的经济开发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设计部门和建设必须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计划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审批中,必须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作为评估论证和审批的主要内容之一。 计划部门与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投资与主体工程一起安排。 设计部门必须依据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按照工程抗震的具体要求进行工程设计。 第八条 对未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经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或者自治区评定委员会未通过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设计部门不予设计,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凡承担我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部门,必须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任务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市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是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查评定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的机构。 市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技术或管理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分级管理的权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的评审程序是: (一)重要城镇、经济开发区及国家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灾害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经自治区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 (二)自治区、呼市管理的大中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经市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初审后,报自治区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严格按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执行,不得擅自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惩后果的,追究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于无证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责令其停止工作。由此而造成工程建设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