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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处违法建设程序规定

2007-7-24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361| 评论: 0|来自: 网络

摘要: 【实施时间】2001/01/01 【颁布单位】沪规法(2000)0818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查处违法建设程序规定》的通知 浦东新区计划发展局、各区规划管理局(规划土地管理局)、各县规划管理局(建设局、 ...

【实施时间】2001/01/01
【颁布单位】沪规法(2000)0818号
[CENTER]关于印发《上海市查处违法建设程序规定》的通知
浦东新区计划发展局、各区规划管理局(规划土地管理局)、各县规划管理局(建设局、建委):
为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在贯彻实施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同时,针对违法建设个案的行政处罚,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了《上海市查处违法建设程序规定》,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并请你们在执行中不断总结经验,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我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上海市查处违法建设程序规定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CENTER]上海市查处违法建设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规范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处罚原则)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合法、公正、适当、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当事人行政求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给予较大数额的罚款,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领导、监督)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应当对区、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管理人员准则)
城市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进行调查、询问、查勘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于涉及及国家秘密、技术机密和人个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七条 (回避)
承办案件的监督检查人员是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及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提出要承办该案的监督检查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认为需要回避的,应当调换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一般管辖)
查处违法建设由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特别管辖)
市规划局管辖重大、复杂的和其他需要直接查处的违法建设。
第十条 (指定管辖)
市规划局可以指定区、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建设,也可以根据区、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请求,查处区、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所管辖的违法建设案件。
第十一条 (移送管辖)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对已构成犯罪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二条 (立案前记录)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对单位和个人在建设中或者建设后主动报告的、以及监督检察人员在日常巡视检举时发现的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立案条件及期限)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立案决定;
(一)认为违反《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属于城市规划管理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
第十四条 (批准立案)
对决定立案处理的违法建设,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由主管领导批准并确定至少两名承办人员。
主管领导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五条 (答复)
按照规定立案的或不予立案的违法建设,对有明确举报人举报的都应当给予答复。
第四章 查勘、取证
第十六条 (查勘)
对于已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承办人员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勘测,制作《现场查勘笔录》并注明查勘日期和签名。
第十七条 (现场查勘内容)
现场查勘,应当拍照或摄象,并做好相邻单位或居民反映的情况记录,同时查清以下情况:
(一)违法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违法建设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的时间、地点;
(三)违法建设的使用性质、工程结构、层数、高度、面积;
(四)违法建设与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规划控制线、市政管线、高压供电走廊、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或文物保护单位的关系;
(五)违法建设侵占规划用地的情况;
(六)道路、桥梁违法建设工程,应查清中心线位置、标高、路面结构、断面布置、道路宽度等情况;
(七)管线违法建设工程,应查清中心线位置、管径尺寸、埋置深度(架空线高度)、管线间距等情况。
第十八条 (询问调查)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个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询问调查,也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接受询问调查。
第十九条 (询问调查制作笔录)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询问人的姓名;
(二)案由;
(三)被询问人姓名、工作单位、电话及联系地址;
(四)询问的时间、地点;
(五)告知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
(六)被询问人对违法建设事实的陈述意见。
被询问人是盲人的,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二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员到场见证签字。
被询问人是聋、哑的,应当邀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哑语翻译到场翻译,并见证签名。
第二十条 (被询问人签字)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审核后,签字或盖章,并由参加询问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
被询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查询问或接受调查询问后拒不签字的,以及被询问人无法通知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调查询问结束。
第二十一条 (陈述权)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的事实有陈述权,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但当事人被告知陈述权后七日内,不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陈述的,视为放弃陈述权,承办人员应当在当事人陈述笔录中做好记录,并注明时间和签名。
第二十二条 (证据种类)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有下列六种:
(一)书证 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等文件和图纸;
(二)当事人陈述 指当事人就违法建设事实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陈述而制作的笔录;
(三)视听资料 指以摄影或者录像、录音等方法收集的能够证明违法建设事实的影像和声音;
(四)现场查勘笔录 指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建设现场进行勘测、调查时所制作的笔录和绘制的图;
(五)证人证言 指证人就违法建设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而制作的笔录;
(六)鉴定结论 指专门部门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违法建设涉及到的专门问题作出的说明。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具有前款(一)至(四)项所规定的证据种类。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告知)
在作出对非经营性违法建设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性违法建设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四条 (听证答复)
当事人表示要求听证或者明确提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注明并签名或盖章,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将送达回证转给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五条 (组织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组织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
(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听证要求,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诗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二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听证参加人;
(三)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四)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出违法建设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听证笔录应当是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申辩权)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具体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辩,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进行认真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不提出申辩,视为放弃申辩权。
拒绝听取当事人申辩,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二十七条 (签发)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报告和草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有关处理意见报请本机关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发。
对于不予处罚的违法建设,承办人员也应当将调查报告连同有关处理意见报请本机关行政主要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名称及文号;
(二)违法建设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三)违法建设的地点;
(四)违法建设的事实;
(五)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违法建设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及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等);
(六)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
(七)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处罚内容;
(八)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九)告诉当事人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罚款说明)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以及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决定。
第三十条 (撤案)
对于已进行立案查处违法建设的案件,在进行勘测、调查后,未发现有违反《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建设事实,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撤案审批单》,写明撤案理由、依据,经行政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撤案,但应当保留有关材料一年。
第七章 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停工)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一经查实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及时送达《停止施工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强制停止供电、供水)
建设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在收到《停止施工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区、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由市规划局依法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
但建设单位、个人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原报请程序通知供电、供水部门恢复供应施工用电用水。
(一)违法建设改正后消除影响并缴纳罚款的;
(二)当事人缴纳罚款和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
第三十三条 (强制拆除)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强制拆除。
(一)市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查清违法建设的地点、位置、高度、面积、使用性质等事实并写出报告;
(二)报告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发布《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公告;
(三)违法建设的建设人(单位)或者所有人(单位)、使用人(单位)逾期不拆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八章 文书制作、送达
第三十四条 (文书制作)
行政处罚文书由市规划局统一印制;承办人员书写字迹应当工整规范;行政文书送达前应当校对并盖有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印章。
第三十五条 (送达)
应当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负责送达。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盖章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以及单位拒绝接受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所在居委会或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两人以上到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邮寄送达)
行政处罚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 (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送达回执中注明原因。
第九章 执 行
第三十八条 (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不履行措施)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条 (分期申请)
当事人提出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对于罚款后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交纳全部罚款后予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结案)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街道查处)
街道监察队应当按照《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和《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查处违法建设。
第四十三条 (解释)
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施行)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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