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时间】1999/09/28 【颁布单位】沪规法(1999)第755号 [CENTER]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中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的通知 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各区(县)规划局(建委)、农场局规划管理处、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处: 为了严格执行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今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县)在规划管理中的实践,拟定了《关于执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中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1、关于执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中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 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文书的样式(略)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CENTER]关于执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中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 第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违法建筑: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及规定要求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且与城市规划用地性质不相容并对周围环境造成妨碍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且又未核准延期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筑和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逾期未拆除的; (六)建设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按规划管理要求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七)被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仍进行建设的; (八)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 第二条 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必须予以拆除。 1、位于现有的城市道路、公路和隔离绿带内的; 2、位于城市道路和公路规划红线及其隔离条带内的; 3、位于现有铁路交通、隧道两侧安全保护区的; 4、位于电力线(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的; 5、压占地下管线和位于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的; 6、位于河道、海塘管理控制范围内的; 7、影响环卫车、救护车、消防车通行的; 8、阻塞消防、地下防空通道的; 9、阻碍经市政府批准的重要无线电微波通道正常运行的; 10、有碍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11、有碍于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12、机场控制区范围内有碍于航空安全的; 13、位于商业区和其他人流众多地段,影响交通的; 14、位于广场、公共活动场地上及经规划核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区域内的; 15、位于城市高架道路桥孔和桥梁引桥下的(为高架道路和桥梁配套的建筑除外); 16、位于城市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院绿地、单位绿地)等的; 17、位于城市规划绿地内的; 18、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和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擅自插建、扩建(含加层)各类建筑的; 19、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后,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在两个月内未自行拆除的; 20、其他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 第三条 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是指在同一个街坊或同一条路段范围内相对集中须组织力量集中拆除的违法建筑。 第四条 对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查清违法建筑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地点、工程结构、层数、高度、长度、宽度、面积和使用性质。 (二)规划管理部门依据本意见第一、二条的规定,认定违法建筑的事实。 (三)规划管理部门向当事人发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四)对逾期未拆的违法建筑,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五)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的十日前应当发布通告。 第五条 对有确定的当事人的非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应当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认定违法建筑的事实。 (二)规划管理部门向当事人发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三)对逾期未拆的违法建筑,市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市或者区、县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四)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七日前,应当发布通告。 第六条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非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应当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认定违法建筑的事实。 (二)规划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三)对逾期未拆的违法建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市或者区、县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四)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七日前,应当发布通告。 第七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市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经查证认定后,确属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作出口头或书面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和两天内作出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决定。 (二)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立即组织人员拆除。公安、市政委、市政、园林、房地、水利等管理部门及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被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市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清事实,并将认定和处理的意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本意见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