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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工程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建筑市场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2007-7-23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359| 评论: 0|来自: 网络

摘要: 【实施日期】2004/04/01 【颁布单位】 哈建发〔2004〕19号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工程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建筑市场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开发区建设局,在 ...

【实施日期】2004/04/01
【颁布单位】 哈建发〔2004〕19号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工程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建筑市场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开发区建设局,在哈工程监理企业:
现将《哈尔滨市工程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建筑市场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望一并遵照执行。
一、建立诚信制度是从源头上净化监理市场环境、维护监理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信用档案信息的提供工作。
二、各监理企业要按《哈尔滨市工程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建筑市场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2004年4月5前做好本年度企业基本情况变更事宜的上报工作。
三、各监理企业要加强对本单位执业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内部信用考核制度,强化行业诚信观念,促进监理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联 系 单 位: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建筑管理处联系电话:0451—84536140、84536143联系人:于险峰
 
二OO四年三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工程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建筑市场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工程监理行业市场诚信机制,净化监理市场环境,规范监理行为,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信用档案,是指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企业经理等主要负责人和工程监理企业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执业人员(以下简称执业人员)在工程监理活动中的业绩和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不良记录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记录、公布和移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市建委负责全市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记录、公布、使用和移送工作。
县(市)、开发区建设局负责当地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信用信息有关数据的提供工作。
第六条 市建委负责制定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
第七条 监理企业信用档案分为监理企业基本信息系统、监理企业良好行为系统、监理企业不良行为系统。
第八条 市建委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对监理企业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进行登记,监理企业应按规定如实报送,以下内容记录到监理企业基本信息系统: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年检记录及资质变动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经理基本情况;
(三)人员数量、构成、取得国家及省级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情况;
(四)承担监理项目及验收情况等。
第九条 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获市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以下内容记录到监理企业良好行为系统:
(一)表彰奖励的内容及证书名称;
(二)表彰部门及表彰时间。
第十条
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因失信违约行为被判决、裁决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视其情节和后果,记录到监理企业不良行为系统。以下内容记录到监理企业不良行为系统:
(一)虚假监理、越级监理、同体监理行为及处罚记录;
(二)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和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及处罚记录;
(三)以降低监理工作质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行为记录;
(四)未按国家监理规范和合同约定配备相应有资格的监理人员行为记录;
(五)未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监理行为记录;
(六)未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行为记录;
(七)因监理过错导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处罚记录;
(八)其它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及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市建委对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信用档案数据库和信用档案资料实行动态管理。监理企业承接监理项目后,应按季度报送统计报表,经审查核实后,作为更新补充信用档案系统资料。
第十二条 市建委每年对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估,评定企业信用等级。对信用等级好的企业,在监理招投标、企业升级等方面进行鼓励。
第十三条 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的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基本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该企业终止或执业人员资格终止;
(二)监理企业良好行为系统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和执业人员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三)监理企业不良行为系统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两年;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企业和执业人员的限制超过两年的,依照其规定期限执行。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实行终身制、公开制。市建委定期向社会公开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监理企业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接受市建委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有不良记录的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外,市建委将根据不良记录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其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直至清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境外监理企业的管理,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建委和各县(市)、开发区建设局工作人员在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记录、公布、移送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认为公布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市建委提出变更或撤销记录的申请。市建委在接到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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