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护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二十条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设施; (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 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 第二十一条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二条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前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开山、采石、建坟等; (三)损坏文物古迹; (四)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风景名胜区的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款专用。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的各种专项收入以及捐赠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建设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不得开办工矿企业,不得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并按照程序办理有关计划、旅游、土地使用、文物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审定; (二)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以及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属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前条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专用公路、索道、缆车、水库、广播电视和通信设施;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建设的设计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场地应当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确保游览安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植被。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设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容量和条件调控游人规模,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领取《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制度,明确职责,完善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风景名胜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排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实行售票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门票价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