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城市整体格局和风貌、历史文化名镇(村)、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历史建筑、重要古镇(村)。 文物保护单位、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保护历史、弘扬文化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风貌,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建年度计划,保障经费投入,建立保护机制,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 第五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审议、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房产、财政、旅游、园林、市容、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历史、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主要负责对保护名录、保护规划、实施方案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名录 第八条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镇(村)、重要古镇(村)的保护规划,由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等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 (二)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的评估情况; (三)保护的原则、内容、范围、要求和措施; (四)利用方式和实施方案。 第十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第十二条 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拆除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二)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建筑格局、街巷格局、空间尺度; (三)违反建筑高度、体量、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四)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市区范围内城镇居民申请在保护范围内建设自用住宅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重要的历史文化保护项目,其规划设计方案以及原有建筑的保留与拆除情况应当在建设现场、规划网站和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退让规划道路、绿线、用地边界、建筑间距等要求,以及道路转弯半径、路幅宽度、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等,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可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因保护需要,市政基础设施、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确实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和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分批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名录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