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2007-7-2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300| 评论: 0

摘要: 【发布文号】黑建房38号【生效日期】2002/12/13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建设局、房产局、拆迁办: 为加强 ...
【发布文号】黑建房[2002]38号【生效日期】2002/12/13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建设局、房产局、拆迁办: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规范房屋拆迁单位经营行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抄 送:省人大城乡委、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局,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规范房屋拆迁经营行为,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提供拆迁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符合本暂行办法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本暂行办法的专业技术和拆迁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资质必须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审批表;
(二)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核名通知单;
(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法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办公场所证明;
(七)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拆迁单位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资质:
1、有7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2、工作人员10人以上。其中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建筑结构、房地产经济、财务等管理人员不得少于6人;拆迁岗位证书持有率100%。
3、年拆迁能力达到5万平方米。
(二)二级资质:
1、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2、工作人员7人以上。其中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建筑结构、房地产经济、财务等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拆迁岗位证书持有率100%。
3、年拆迁能力达到3万平方米以上。
(三)三级资质:
1、有15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
2、工作人员5人以上。其中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建筑结构、房地产经济、财务等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拆迁岗位证书持有率100%。
3、年拆迁能力不少于1万平方米。
第八条 临时聘用、兼职人员不计入单位人员总数。
第九条
一级资质单位,可在全省范围内承担任务;二级资质单位,可在注册所在地市及所属县(市)范围内承担任务;三级资质单位,可在注册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承担任务。
第十条 拆迁单位资质,由申请资质单位所在县(市)拆迁管理部门初审,地、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省直单位成立的拆迁单位,可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必须具备一级资质条件,且中省直法人股不低于注册总资本的50%。
第十一条
拆迁单位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初1-3月份进行一次年检。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由资质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意见,地、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资质证书》。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媒体上声明作废,二个月后方可补办。
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要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人代表,要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自行拆迁单位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县和县级市要具有房地产开发三级以上资质;设区的省辖市要具有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资质。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负责人应当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拆迁业务培训和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七条
拆迁专业人员经过拆迁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房屋拆迁人员岗位证书》。《城市房屋拆迁人员岗位证书》每年审核一次,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继续上岗。审核不合格的要重新进行培训,培训后仍不合格或者两年未审核的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八条 拆迁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房屋拆迁单位执业。
第十九条 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拆迁单位任职或者参与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拆迁人公开办事程序、有关政策、补偿方式、标准及本单位的现场办公地点,联系电话。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要使用主管部门规范的拆迁文本和有关表格并按规定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证书,并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
(二)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三)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的;
(五)不按时限进行验证考核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单位及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单位及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单位及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日起执行,1994年省建委印发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承办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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