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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3-3-30 16:59|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156| 评论: 0

摘要: 各市、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以下 ...


各市、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学习、贯彻《管理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管理办法》,提高对依法管理产权产籍重要性的认识

  《管理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各市、县产权产籍的管理实际制定的。《管理办法》中对于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产权登记类型,登记的程序,申请登记需要提次的有关资料,不予登记、撤消登记、申请登记和审核发证时限,产籍管理以及对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等方面都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房屋产权登记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当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又是房地产管理的基础与核心,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特别是产权产籍登记发证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宣传并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真正领会《管理办法》的基本精神和条文的具体含义,在实际工作中全面、正确贯彻好《管理办法》,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并辅之以相应的行政手段,确保房屋权属登记规范,快速、有效地进行。

  二、坚持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整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秩序

  为制止多级、多部门发放房屋产权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各市、县要严格遵守这一原则,即一个市、县只能由一个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城市的区(包括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具体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对于不按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颁发 房屋产权证书的,一经发现,严肃查处。对已违法发放房屋产权证书的,要公告宣布作废,要求产权人限期到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产权登记,并依法追究违法发证单位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三、完善制度,提高办证质量及办证效率

  建立健全规范、有序的产权产籍管理制度是贯彻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证。各地要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产权登记办工业化程序,完善本地区产权产籍管理的措施、制度,及时纠正产权产籍管理中存在的:登记要件不全、超时限办理产权登记,权属证书填写不规范、权属审核中“三审”把关不严、房屋抵押后未按规定向债权人颁发国家统一的《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产权档案归档不及时、档案管理混乱等问题,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以执行《管理办法》为契机,加强业务培训,规范管理行为,提高办证时效,实现登记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四、加快换发产权证书的工作进度,把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全区自1999年1月1日开始使用国家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新的房屋产权证以来 ,在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努力下,此项工作已稳步开展,但也有个别市、县进展缓慢。为进一步统一全区换发新证工作进度,要求各市、县力争在2002年年底前,完成全部换证工作,确保按照统一部署废止旧证。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这一时限要求,有计划、有步骤的组织,加快进度,圆满完成换证工作。

  五、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是政府行政职能的体现,涉及所有产权产单位和千家万户老百姓的利益,产权登记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精神风貌直接关系到政府形象,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工作程序和时限办理产权登记,加强廉政建设,进一步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严禁利用职权搞吃、拿、卡、要,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

  《管理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内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图纸、账册、表卡等反映房屋权属关系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在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产权管理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房屋产权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九条房屋产权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共有房屋产权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领取、交回房屋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二条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房屋产权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禁止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禁止涂改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三条新建的非商品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明;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五)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六)具有相应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房产面积测绘结果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商品房已预售的,还应当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屋自出售之日起30日内,购房人凭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应缴税费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五原建成房屋未进行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所有权来源情况,提交相应的合法证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所有权转移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国有房产划拨;

  (七)投资入股、联营、合并、兼并、分立;

  (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合同、行政决定或者其他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改变房屋初始登记所确定的使用性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房屋坐落的街道或者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居民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与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审批文件。

  第二十条设立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从抵押、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房屋抵押合同;

  (四)权利人居民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当在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并交回他项权证。

  第二十二条房屋因拆除或其他原因而导致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权得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购买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售房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二)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

  (三)购房发票;

  已购公有住房核发的产权证书应当注明产权属性,以标准价房改的,还应注明产权比例。

  申请办理集资建房产权证书时,应以建房协议(或合同)中所规定的产权划分条款为准,产权构成比例应在产权证书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符合条件的产权登记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对收取的证件、法律文件及相关图纸应当开具收件单,交给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因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登记申请的房屋进行实地核对验证。对房屋产权确认需要公告的,应当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他人提出异议的,登记发证机关应为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近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书面通知送达权利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产权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四)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房屋产权证书破损,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查验确需换证的,予以换证。

  房屋产权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注明。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房屋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后,凡权属清楚、资料和证明文件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房屋产权登记的程序、期限和收费标准,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从事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工作人员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产权资料实行登记造册,集中管理,长期保存,建立健全房屋产权档案、房屋产权转移、房屋变更申报、房屋档案资料查阅和房产测绘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用于房屋产权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测绘成果,其测绘报告,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所需要的图表,为审核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测绘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绘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房屋产籍资料应当以丘为单元建档,丘号的编写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房屋产权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损排列应当按照产权变化、产权文件形成时间及权属文件主次关系为序。

  第三十九条房屋产权登记和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将房屋的图纸、账册、表卡等资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对房屋产权档案进行调整和补充分。

  第四十条房屋产权档案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四十一条房屋产籍资料与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对房屋产籍资料的记载有异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房屋原始凭证,并以房屋原始凭证为准。

  房屋产籍资料的记载应当加盖登记工作人员的印章;对房屋产籍更改的,还应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核对章。

  房屋产籍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并建立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实行人员变更交接制度。

  第四十二条房屋产籍资料的查阅和利用应当凭有效证件,对查阅的资料不得涂改和毁坏。

  向社会提供利用房屋产籍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以虚报、瞒报房屋产权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产权证书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收回其房屋产权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非法印制房屋产权证书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产权证,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按期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导致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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