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4/10/14 关于印发《南昌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监理企业: 为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规范监理市场行为,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根据《建筑法》、《招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广泛征求意见,我委制定了《南昌市建设工程监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月十四日 南昌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规范监理市场行为,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的投资、质量、安全、工期及其有关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和湾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政府机关、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项目;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质量、安全、工程建设的投资和建设工期,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或直接发包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第八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应采用统一的合同规范文本。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应报有关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 本市以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活动,应书面告知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监理人员实施监理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照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理,对达不到质量、安全要求的工程或部位不得签字认可,并有权责令返工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解除监理合同。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与工程承包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监理单位对监理人员不公正的监理行为,有权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上述单位或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监理工程师必须是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监理人员。 从事监理工作的监理员必须是具有同类工程相关专业知识,经过监理业务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部门任职或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建设项目的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且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公正地处理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十九条 实行总监理工程师签章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实行项目总监、监理工程师项目工作押证上岗制度。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的任务范围、内容、期限、专业类别以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因素和委托监理合同的要求,组建项目专业配套的监理机构。监理人员数量不得少于3人。 第二十二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审定承包单位提交的开工报告; (二)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审查承包单位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技术管理体系、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四)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五)审查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准备情况,下达开工指令; (六)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规格和质量;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八)审查工程设计变更,与建设单位共同组织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 (九)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对承包单位报送的各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验评资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检查验收; (十)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按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验收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对关键部位和工序及隐蔽工程的隐蔽过程实行旁站监理; (十二)分阶段进行进度控制,及时提出调整意见; (十三)督促履行施工合同,主持协商合同条款的变更,调解合同双方的争议,处理索赔事项; (十四)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及施工技术档案资料; (十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出具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十六)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审查竣工结算和签发竣工结算文件。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同时书面抄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现场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及其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接受监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