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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6-12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186| 评论: 0

摘要: 关于《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9月27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吴 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4日 ...
关于《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9月27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吴 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4日下午,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更好地适应我省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大太湖流域污染整治力度,对1996年6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修订草案指导思想明确,结构较为合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前,在方之焯副主任、叶坚副主任的带领下,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和法工委在南京、无锡、苏州先后召开了四个座谈会,分别听取了太湖流域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部分省市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9月24日晚,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

有的市县、有的专家认为,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湖体,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第二款又将太湖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扩大了太湖流域的保护范围,有利于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但适用范围和保护区的界限仍不够清晰,建议落实到具体的地理界限上或者采取附图的方式予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二条第二款后增加规定:“太湖流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二、关于更好地体现环保优先的指导方针

有的委员、有的部门、有的专家提出,环保优先是省委确立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省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内容十分丰富,有些内容在修订草案中还没有得到体现。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环保优先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太湖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治理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和减轻太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太湖水质根本好转。”

三、关于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环保责任

有的委员、有的市县、有的专家建议,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太湖水污染防治中的责任,增加资金投入,加强考核评价。有的委员建议,太湖流域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工作。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四、关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有的委员、有的专家建议,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在太湖水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保障社会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支持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太湖水污染防治,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太湖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太湖水环境的意识。”“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民、社会组织参与太湖水环境保护。”将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社会监督。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

五、关于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

有的专家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地方环境标准的规定,不够清晰,也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根据太湖流域水质保护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六、关于水污染防治设施社会化运营制度

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太湖流域实行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设施社会化运营制度。有的市县、有的专家提出,太湖流域一律实行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设施社会化运营制度,做不到,也没必要;同时,排污单位是污染防治的法定主体,强制排污单位委托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对其水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改造、运营、管理,实行社会化运营,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太湖流域推行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设施社会化运营制度。鼓励、引导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对其水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改造、运营、管理。”

七、关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分配和交易制度

有的委员、有的专家提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分配和交易制度目前尚处于试点阶段,这一制度通过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引导现有企业加大治污投入,通过技术进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然后将节省的排放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转让,可以使一个地区在排污总量不增加的条件下,求得更大的经济总量。这一制度可以激励企业个体削减排污,但并不具有削减整个地区排污总量的功能。因此,法制委员会认为,太湖流域应当在科学确定区域排污总量、完成削减目标的基础上,通过试点取得成熟经验后,逐步推行这一制度,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太湖流域在科学确定区域排污总量、完成削减目标的基础上,逐步推行区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初始有偿分配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部分作如下修改:

(一)为了进一步强化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中进一步细化了行政处分的内容。

(二)为了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缩小自由裁量的空间,提高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五十八、六十条中罚款的下限,缩小了罚款幅度。

(三)为了和有关上位法保持一致,避免抵触,对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六十一、六十六条中规定的行政处罚,作了适当调整。

(四)为了彻底杜绝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污而企业仍然排污以及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等行为,加大执法力度,参照《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在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九条中赋予了环境保护部门封堵排污口的权力。

九、关于条例修订后的施行日期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确立的一些重要制度,在具体实施中还需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措施,以保证贯彻落实。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提出,国家水污染防治法正在修订之中,为避免条例实施后有关规定与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相抵触,建议将条例修订后的施行日期设定为明年的世界环境保护日。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修订后的施行日期规定为2008年6月5日。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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