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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拆违章建筑是否应赔偿

2013-8-28 08:21|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135| 评论: 0

简介:   案由简述   2005年,张某未经土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与邻居赵某家的通道间搭建了一个储物间。赵某以该储物间影响其通行为理由,多次要求张某拆除,但屡次遭拒。后赵某向土管部门举报,经土管部门认定,该储 ...

  案由简述

  2005年,张某未经土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与邻居赵某家的通道间搭建了一个储物间。赵某以该储物间影响其通行为理由,多次要求张某拆除,但屡次遭拒。后赵某向土管部门举报,经土管部门认定,该储物间为违章建筑,并对张某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但张某一直未履行。去年,赵某叫来兄弟、儿子等人将该储物间拆除,张某以侵犯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赔偿其储物间损失共计1万元,而赵某认为该储物间系违法建筑,谁都有权拆除,更何况其已影响了自己的通行,故拒绝赔偿。赵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正方观点

  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正方代表: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主任谈海圣、周燕律师、唐敬刚律师、袁炜律师

  首先,张某对搭建的储物间享有物权。虽然张某未经土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的储物间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主要包括:(1)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3)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4)擅自将临时建筑设成为永久性建筑)。违章建筑的存在没有合法依据,但建造人对于建构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享有合法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建筑材料被他人毁损时,建造人有权基于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其次,任何对于他人人身及财产的不利处分均应经过正当程序,遵循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间。张某所建违章建筑虽系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私自搭建,具有违法性,但并非任何人都可拆除或损毁,即使是权利因张某搭建违章建筑而受到侵害和限制的人,也只能通过法定程序交由法律授权的相关部门处理。因此,赵某不能私自对他人违章建筑随意拆除,赵某私自损毁张某搭建的储物间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储物间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因张某在通道间搭建储物间系其私建,既无法律依据又未征得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系非法形成物,其存在无合法性。因此,储物间损害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因赵某擅自毁损储物间而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不包括恢复原状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

  反方观点

  赵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反方代表: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军、查文霄律师、汪洋律师、顾青峰律师

  刘军主任律师:从民法学角度分析,赵某与张某之间系相邻建筑物之通行关系,因此双方所产生的纠纷法律上简称为相邻权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也就是说,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能堵塞。因堵塞通道影响相邻权人生产、生活的、相邻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如果给相邻权人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本起个案中的张某擅自在与邻居赵某家的通道间搭建储物间的行为影响了赵某作为相邻权人的正常通行,实质上是侵犯了赵某一家的通行权。赵某当然有权要求张某对储物间进行拆除,立即停止对自己通行权的侵害,排除对自己家通行权的妨碍,恢复通道的原貌(原状)。而张某也理应承担由于建造储物间的行为而给自己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赵某在自己合理、合法的要求多次遭到张某拒绝后,并且在土管部门认定该储物间为违章建筑,对张某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张某一直未履行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力、物力拆除了储物间,完全是在维护自己及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赵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查文霄律师、汪洋律师:虽然,赵某拆除的张某非法建造的储物间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反方仍然认为赵某的这种做法不宜提倡。毕竟中国是个法治国家,张某的行为虽然已经实际侵害了赵某及家人的合法权益,张某也理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然而赵某未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方式方法,很容易使双方之间纠纷“升级”、“变质”为恶性伤害案件,由民事纠纷转变为刑事犯罪。因此,反方认为发生相邻关系纠纷以后,各方当事人最好本着尊重历史和习惯的原则,冷静妥善处理,最好是不要采取本案中赵某的这种过激行为,以免使双方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顾青峰律师:假设本案中赵某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张某的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人民法院经审理也认为张某的行为确实构成侵权,从而判决张某必须拆除储物间,但是张某仍然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时候,人民法院则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之规定,委托相关单位对张某建造的储物间进行拆除,所产生的费用仍然由张某承担。然而,由于本案中赵某是自行组织人力和物力进行拆除,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依法也不能要求由张某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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