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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气囊标志颠倒未起爆 乘车人受重伤车企 “买单”

2013-8-28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108| 评论: 0

摘要:   近日,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因轿车安全气囊标志颠倒未起爆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第一案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被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锦州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两家企业共同连带赔 ...

  近日,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因轿车安全气囊标志颠倒未起爆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第一案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被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锦州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两家企业共同连带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6323.8元。

  祸起突然

  2008年12月5日16时,家住沂南县双堠镇的农民刘某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QL3336号中华尊驰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400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向西(左)转弯的一辆拖拉机相撞,本人毫发未伤,而乘坐于副驾驶座位上的妻子孙某却人事不省,住院治疗113天,花费医疗费用约15万元。巨额的医疗费虽然挽救了孙某一条命,但因伤情严重,留下了终身残疾的严重后果。其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探求祸源

  事发后,刘某仔细回想起事发时的情形。车辆碰撞时,轿车正驾驶侧气囊激发起爆,而副驾驶的侧气囊呈正常状态,却未打开。刘某对照随车用户使用手册仔细进行检查,终于找出了原因——轿车副驾驶侧气囊安装有控制开关,该开关上印有“ON”、“OFF”英文标志,无汉字标注,该开关上的“ON”、“OFF”位置与随车用户使用手册第8页载明的控制开关图片上的“ON”、“OFF” 标志位置颠倒,致使轿车副驾驶侧气囊未激发。涉案轿车是其本人于2007年6月18日从沂南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轿车的生产者是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轿车所安装的安全气囊系锦州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为其开发和配套生产。

  付诸法律

  2009年12月1日,刘某将车辆的生产者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和车辆安全气囊系统的直接生产者锦州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及车辆销售者——沂南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0万元。 沂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并应当确保使用该产品的使用者不因其产品质量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本案涉案轿车上所安装的副驾驶侧安全气囊控制开关的“ON”、“OFF”标志的位置与随车用户使用手册第8页载明的控制开关图片上的“ON”、“OFF”标志位置颠倒,使用者不能确定是按照轿车上的开关标注使用,还是按照用户使用手册上的图片标注使用。该标志有可能误导使用者做出错误的选择,存在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潜在性危险。另外,该控制开关上仅有英文标志,未加注汉字标志,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标志标注规定》的相关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对产品的使用方法等产品标志使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但均应当小于中文。该控制开关的使用标志仅用英文标注,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也存在明显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汽车安全气囊对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若该产品存在不合理性,将会对人身及财产安全构成重大的威胁和潜在的危险。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缺陷。轿车因存在产品缺陷致副驾驶侧安全气囊没有正常起爆,加重了原告的伤情,扩大了原告的损失,该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引发的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气囊未打开的原因,上诉人应承担免责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气囊未打开系由于非上诉人原因而致。因此,对于气囊未打开导致孙某受伤加重的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予以维持。

  相关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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