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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3-8-15 22:35|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177| 评论: 0

摘要: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第 ...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以下简称建筑节能)。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建筑节能考核体系;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

  (五)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六)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和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第二章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八条建筑节能材料应当经济实用,符合安全环保、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发、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材料;鼓励建筑工程使用新型节能门窗和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第九条县级以上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备案、公告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经备案、公告的节能材料。第十条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黏土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黏土砖生产企业的关停、转产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关停、转产的黏土砖生产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现有黏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黏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县级以上城市城区应当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规定。第十二条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依法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建筑工程设计及其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从事相关的建筑节能活动,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第十六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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