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GB50023—95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6年6月1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的通知 建标〔1995〕776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4)305号文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95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鉴定标准》TJ23—77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5年12月19日 1 总 则 1.0.1 为了贯彻地震工作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减轻地震破坏,减少损失,对现有建筑的抗震能力进行鉴定,并为抗震加固或采取其他抗震减灾对策提供依据,特制定本标准。 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建筑,在遭遇到相当于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影响时,一般不致倒塌伤人或砸坏重要生产设备,经修理后仍可继续使用。 1.0.2 本标准适用于抗震设防烈度为6~9度地区的现有建筑的抗震鉴定。抗震设防烈度,一般情况下,可采用地震基本烈度。行业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应按专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注:本标准“6、7、8、9度”为“抗震设防烈度为6、7、8、9度”的简称。 1.0.3 现有建筑应根据其重要性和使用要求,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分为四类,其抗震验算和构造鉴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甲类建筑,抗震验算和构造均应按专门规定采用; 乙类建筑,抗震验算,可按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用;抗震构造,除9度外可按提高一度的要求采用; 丙类建筑,抗震验算和构造均应按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用; 丁类建筑,7~9度时,抗震验算可适当降低要求,抗震构造可按降低一度的要求采用;6度时可不做抗震鉴定。 1.0.4 现有建筑的抗震鉴定,除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2 术语和符号 2.1 术 语 2.1.1 抗震鉴定 seismic appraiser 通过检查现有建筑的设计、施工质量和现状,按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对其在地震作用下的安全性进行评估。 2.1.2 综合抗震能力 compund seismic capability 整个建筑结构综合考虑其构造和承载力等因素所具有的抵抗地震作用的能力。 2.1.3 墙体面积率 ratio of wall sectional area to floor area 墙体在楼层高度1/2处的净截面面积与同一楼层建筑平面面积的比值。 2.1.4 抗震墙基准面积率 characterisitic ratio of seismic wall 以墙体面积率进行砌体结构简化的抗震验算时,表示7度抗震设防的基本要求所取用的代表值。 2.1.5 结构构件现有承载力 available capacity of member 现有结构构件由材料强度标准值、结构构件(包括钢筋)实有的截面面积和对应于重力荷载代表值的轴向力所确定的结构构件承载力包括现有受弯承载力和现有受剪承载力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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