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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学会科普教育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2015-5-15 13:57|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2470| 评论: 0

摘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支持科普工作的积极性和发挥现有社会科普资源的作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开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支持科普工作的积极性和发挥现有社会科普资源的作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开展科普教育活动,积极推进科普工作的社会化、群众化、经常化,更好地发挥科普基地的科普宣传作用,根据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科普基地”的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建筑学会科技普及教育基地(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学会科普基地)是指在以省、市、县、镇行政区域内以及单位、组织或企业内,经中国建筑学会批准认定的具有一定的科普教育示范基础、条件,向社会公众开放,广泛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进行科普教育的场馆、设施或场所。科普基地享有开展科普活动的权利,享受国家给予公益性科普事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中国建筑学会科普基地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建筑学会秘书处是中国建筑学会科普基地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条 件

第五条 承认并遵守《中国建筑学会科普教育基地认定管理办法》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重视科普工作,具备开展科普工作的制度保障,将科普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及表彰奖励范围。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专门用于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的固定场所。

(三)拥有主题内容明确、形式多样的科普展教资源。配备满足科普活动需要的音像、演示、实践设备和器材、模型等。

(四)具备开展科普活动的专兼职队伍。所属单位有一名领导分管基地的科普教育活动工作,有部门及专人具体负责,配备专职讲解及辅导人员。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实行科普活动项目责任制。

(五)能够保障每年开展经常性科普活动所需的经费。同时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面向行业及社会,具有专业特色的,以科普教育为重点内容的活动。

第六条 下列场所可以申请认定为中国建筑学会科普基地:

(一)具有科普教育功能的科技、教育、文化、历史类场馆、景区,如城市规划馆、博物馆、历史优秀建筑群、特色文化景区等。

(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大型国企、上市公司以及其他组织内部具有科普教育功能并有条件向公众开放的文化历史场馆、实验室、生产基地等。

(三)其他向公众开放的具备科普教育功能的机构、场所或设施等。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七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相关场馆或设施,均可自愿申请成为中国建筑学会科普基地。通过审核将被认定与命名为“中国建筑学会科普教育基地”。

对科普教育业绩突出,社会影响力大,且科普活动特色鲜明,科普工作成效显著,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中国建筑学会科普基地,中国建筑学会向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申报成为“全国科普基地”,并获得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认定与命名,颁发证书、牌匾。

第八条  申报程序和步骤。

申报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1、填报《中国建筑学会科普教育基地申报表》。

2、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单位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和工作成效。此外,以附件形式提供:科普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科普工作管理制度(包括经费制度)、本年度可配合主管单位开展的科普活动计划、以往开展各类科普活动或从事科普工作的相关材料(可选)等。

3、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特许许可证的影印件。

43分钟PPT介绍资料。

第九条  经专家评审、认定。社会公示后,由中国建筑学会命名中国建筑学会科普教育基地,颁发证书、牌匾。

 

第四章  指导与服务

第十条  中国建筑学会应承担对中国建筑学会科普基地日常活动和相关工作的业务指导。中国建筑学会科普基地应主动向中国建筑学会提交科普工作年度计划和总结,争取相关支持。

中国建筑学会指导中国建筑学会科普基地积极参与全国科普日全国科技活动周等重点科普活动。通过资助优秀科普项目,加强全国科普基地的科普活动策划、科普展览、教育资源开发等方面的能力;通过开展经验交流与培训,不断提升科普基地的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中国建筑学会对中国建筑学会科普基地实行动态管理。中国建筑学会科普基地的命名期限为5年。命名期结束后,经综合评估认定为合格,可被继续命名为中国建筑学会科普基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中国建筑学会科普基地命名:

(一)有违法乱纪行为。

(二)有宣传邪教、封建迷信等活动。

(三)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仍不整改的。

(四)不能满足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条件,或不能履行中国建筑学会科普基地义务,经中国建筑学会综合评估认定为不合格的。

 

第五章 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筑学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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