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 【实施日期】2002/12/01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17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包括: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九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等标准化地名图书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建筑工程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须向土地、房管、公安等部门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档案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利用价值的地名档案目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开发利用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设置牌、桩、匾、碑等标志物。 第十八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有通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第二十条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其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人基建预算,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时,一并办理地名标志的设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地名标志上可以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应当依法赔偿;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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