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2/07/23 【颁发部门】鄂建[2002]39号 [CENTER] 关于印发《湖北省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房地产管理局(建设局)、测绘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的规定,省建设厅、省测绘局制订了《湖北省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市、州、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分工,认真做好本地区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二、各房产测绘单位应按《细则》的要求,在2003年5月1日前,做好房产测绘资格的申报工作。届时仍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不得继续从事房产测绘业务。 2001年5月1日以前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房产测绘单位,必须按《细则》的要求重新登记备案。从文发之日起至九月底止,未到省建设厅、省测绘局登记备案的房产测绘单位,不得再从事房产测绘业务。 登记备案的具体事项,请与省测绘局政策法规与测绘管理处联系。 三、本《细则》施行前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且从事房产测绘的单位已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房产管理的,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技术检查并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四、具备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技术规范、标准,自觉维护房产测绘市场秩序,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公平公正的房产测绘市场共同努力。 [CENTER]湖北省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测绘局和省建设厅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主要监督管理内容如下: (一)组织编制房产测绘计划; (二)管理房产测绘市场; (三)参与房产测绘单位资格管理; (四)审核用于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 (五)对房产测绘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房产测绘资格管理 第四条 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五条 房产测绘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持有丙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市、州行政区域,持有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 第六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单位; (二)有相应资格所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必须向省测绘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法人证明资料;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主要技术骨干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任文件(复印件); (四)主要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资料; (五)当年在职人员统计表; (六)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资料; (七)房产测绘生产、技术、质量管理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及相应措施,质量保证体系等有关证明文件;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 省测绘局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省建设厅初审。省建设厅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到省测绘局。其中,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初审意见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测绘局根据国家规定的有关要求和省建设厅的初审意见进行房产测绘资格审批。房产测绘甲级资格由省测绘局报国家测绘局审批发证;乙、丙、丁级房产测绘资格由省测绘局审批发证。 第十条 房产测绘单位必须按《湖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到测绘管理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第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在异地从事房产测绘工作,必须经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并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必须持证测绘。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经省建设厅和省测绘局共同组织的房产测绘培训,取得资格,方可从事房产测绘工作。 第十三条 取得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只能从事与其证书等级相应的房产测绘业务。房产测绘业务范围及作业限额见下表。 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则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产测绘委托 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分为基础测绘和项目测绘。 基础测绘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分幅图测绘。 项目测绘包括房产调查、房产要素测量、房产分丘平面图测绘、房产分户平面图测绘、房产变更测量、房屋面积量算等。 第十五条 房产基本测绘和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测绘,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实施。 房产基本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十六条 合同产值达20万元以上的房产基本测绘任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招、投标。 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房产测绘任务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重大房产测绘项目的招标委员会由省建设厅和省测绘局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中所需的房产测绘,由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委托房产测绘单位实施。 新建房屋房产测绘由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后交付使用前委托房产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委托实施房产测绘,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订立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测绘成果需用于房产管理的,委托双方还应在合同订立之日起5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房产测绘成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 第十九条 房产测绘实行有偿服务。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收费标准按国家《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执行。 第四章 房产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预测算数据资料、房产数据、房产图集和技术报告等。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技术标准,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屋面积预测算要依据房屋设计定稿图件进行,并要详细调查房产分割情况和公共面积的共有关系,房屋面积测算后必须出具预测技术报告。预测面积与竣工实测面积较差比不超过±3%。 房屋在预测后如发生施工设计变更或房产分割情况与公共面积的共有关系变更时,必须重新预测算。 第二十二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省建设厅和省测绘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选聘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 第二十四条 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负责房产测绘成果评定,为房产纠纷的调解处理及违反本细则应负法律责任的认定等提供技术依据。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使用后的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根据需要,可委托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对房产测绘成果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房产测绘成果鉴定,应采用房产测绘成果交付使用时的有效技术规范或规定为依据进行。鉴定结论并纳入房产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管理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国家和省相关测绘、房产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厅和省测绘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