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4/07/01 【颁布单位】苏建法(2004)213号 第一条 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依照规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条 省建设厅、省建管局各有关业务处室是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和提出意见的机构。 第三条 各业务处室应当在办公场所、江苏建设信息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各业务处室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各业务处室应当在江苏建设信息网站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免费下载服务。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如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二)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行政许可申请书。行政许可申请书有格式要求的,应当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书。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各业务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各业务处室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哪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贪污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由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 (三)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四)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签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在五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七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建设厅初审后报建设部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建设部。 依法应当先经各市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决定的行政许可,各市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建设厅。 各业务处室收到各市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初审机关经办人。 各业务处室审查所报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表达式的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材料不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八条 各业务处室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九条 各业务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应当按照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蝗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各业务处室对依法需要经过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建设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一条 省建设厅就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说明延期理由,送达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各业务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长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省建设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 省建设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江苏建设信息网站等媒体予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各业务处室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各业务处室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意见,报分管厅长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省建设厅应当加强对各市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省建设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示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消、注销行政许可,制作《撤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撤销建设行政许可涉及应当由省建设厅进行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厅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 (一)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个性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建设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省建设厅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江苏省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业务处室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建设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适时组织专家对建设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除《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接收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由各业务处室负责人签发外,其他由分管厅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参照执行《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由厅办公室统一编号,并加盖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