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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政务公开实施细则(试行)

2007-8-20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117| 评论: 0|来自: 网络

摘要: 【颁发日期】2006/04/01 【颁布单位】 渝建发50号 机关各处室、有关直属单位: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政务公开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委2006年第2次行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颁发日期】2006/04/01
【颁布单位】 渝建发[2006]50号
机关各处室、有关直属单位: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政务公开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委2006年第2次行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CENTER]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政务公开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市关于推行政务公开的方针政策,促进我市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开展,规范政务公开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在依法管理公共事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受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
(二)依法全面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必须依法全面公开;
(三)求真务实原则,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
(四)及时准确原则,要及时向社会和群众公开政务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五)公正便民原则,坚持客观公正的公开原则,以方便群众、服务群众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六)强化监督原则,通过政务公开,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效能的监督,规范行政行为。
第四条 政务公开内容分为主动公开的内容和依申请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建委),负有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享有向市建委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的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市建委实行政务公开责任制,负有政务公开职责的处室或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应按照主动公开的内容和程序公开政务信息,负责答复依申请公开的有关政务信息。责任单位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信息公开审核、批准发布的主要责任人,承担本部门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
第二章 主动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
(一)市建委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和信访、投诉举报方式;
(二)由市建委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市建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建委负责的各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众服务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上一年度建设工作总结,当年建设工作思路和重大建设计划;
(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建设情况以及重点工程、民心工程建设情况;
(五)城镇化工作推进情况;
(六)制定的专业技术性规范、规程、标准,重大科研项目成果的鉴定、推广、应用情况。限制、淘汰落后产品、技术和废止、调整有关技术标准的情况;
(七)建设教育培训情况;
(八)城建档案著录基本情况;
(九)工程建设类职称评定情况;
(十)住宅与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勘察设计市场发展、改革和监管的有关情况,经批准可以公开的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资质管理情况及信用档案信息;
(十一)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依据、条件、申请材料目录、程序、申请表格、办理期限、数量、办理机构、办理地址、联系方式、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事项;
(十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
(十三)市建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四)由市建委牵头组织调查的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有关情况;
(十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公务员招聘、录用事项;
(十六)市建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主动公开的内容按类别划分为行政管理、干部人事、法制建设、城镇化、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科技教育、城建档案管理情况、重点工程和重大基础设施及项目建设、勘察设计管理、建筑管理、城市房地产开发和住房建设管理、工程建设管理等方面,其政务公开工作由相应责任单位分工负责。
第九条 行政管理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机构设置、主要职能、联系方式和信访、投诉举报方式;上一年度建设工作总结,当年建设工作思路等;本委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涉密文件除外)等。
行政管理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为网上发布等,责任单位为委办公室。
第十条 干部人事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公务员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工程建设类职称评定情况等。
干部人事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为网上发布等,责任单位为委组织人事处。
第十一条 法制建设信息公示的内容:国家和市颁布的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法制建设信息公示的主要方式为网上公示等,责任单位为委法规处。
第十二条 城镇化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我市城镇化工作推进情况、小城镇建设情况等。
城镇化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为网上发布等,责任单位为委镇建处。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及其依据和重大建设计划等。
行政事业性收费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为网上发布和收费单位办公场地张贴等,责任单位为委计划处。
第十四条 建设科技教育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市建委制定的专业技术性规范、规程、标准,重大科研项目成果的鉴定、推广、应用情况;限制、淘汰落后产品、技术和废止、调整有关技术标准的情况;建设教育培训情况等。
建设科技教育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为网上发布等,责任单位为委科教处。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情况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城建档案信息著录基本情况等。
城建档案政务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为网上发布等,责任单位为城建档案馆。
第十六条 (一)重点工程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重点工程建设情况等。
重点工程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为网上发布,责任单位为委重点处。
(二)重大基础设施及项目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重大基础设施及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建设情况和不属重点工程的民心工程建设情况等。
重大基础设施及项目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为网上发布等,责任单位为委城建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管理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由市建委负责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情况;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施工图审查机构类别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管理情况,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含许可、审批、核准、备案等)的内容、依据、条件、申请材料目录、程序、申请表格、办理期限、数量、联系方式、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事项;勘察设计行业行政执法情况等;
勘察设计管理政务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为网上发布等,责任单位为委勘察设计处。
第十八条 建筑管理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建筑业企业、中介机构资质和人员的管理情况、企业信用档案;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含许可、审批、核准、备案等)的内容、依据、条件、申请材料目录、程序、申请表格、办理期限、数量、联系方式、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事项;建筑行业行政执法情况等。
建筑管理政务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为网上发布等,责任单位为委建管处。
第十九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和住房建设管理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久建不完工程处理等有关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人员的管理情况,企业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含许可、审批、核准、备案等)的内容、依据、条件、申请材料目录、程序、申请表格、办理期限、数量、联系方式、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事项;房地产开发与住房建设行政执法情况等。
城市房地产开发和住房建设管理政务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为网上发布等,责任单位为市开发办和委住房处。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管理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工程项目招标备案,安全报监,质量报监,工程交易,施工许可,竣工备案,工程建设执法等有关政务工作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等。
工程建设管理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为网上发布等。责任单位为实施该项政务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主动公开事项按下列程序分别办理:
(一)以市建委名义印制的文件材料。在核稿过程中,相关处室的负责人决定对该文件材料是否上网发布明确签署意见,文件材料印制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委办公室将符合上网条件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送政务办理中心,政务办理中心自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会同信息中心在网上予以发布;
(二)有关处室(单位)需要对本处室(单位)负责的政务信息进行公开的,由各处室(单位)负责人审签后将文字资料和电子文档送政务办理中心,政务办理中心自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会同信息中心在网上予以发布。
关系到市建委重要工作的政务信息,责任单位应当报分管领导决定是否对外发布。
(三)行政审批信息的公开。负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根据要求确定行政审批公开的具体内容,在运用政务办理网络系统时,系统将自动生成审批状态及结果等有关信息,并自动在市建委相关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建委应无偿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若申请人需要通过打印、复印等方式获取发布的信息,应当支付有关费用。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的申请由政务办理中心受理、登记,政务办理中心在收到申请2日内转给有关责任单位办理。责任单位接到政务办理中心转来的申请,应当在15日内(不包括征询第三人意见的时间),根据申请信息的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并已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公开范围但尚未向社会公开的,依法向申请人公开;
(三)属于不得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四)不属于市建委掌握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责任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书面答复意见返政务办理中心,由政务办理中心统一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申请人应该提供第三方同意公开的书面意见,未提供意见的,责任单位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到市建委机关提出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包含有下列情形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的费用;
(二)申请人获得第三方书面同意所需要的费用;
(三)申请人前往政务办理中心所需费用;
(四)复印、打印费。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政务公开的方式有网上发布、报刊刊登、电视广播、办公地点问询查阅等。其中,以网上发布方式为主。
第二十八条 市建委政务公开的网站为“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和“重庆建设”网站。
第二十九条 需要尽可能广泛周知社会公众的重大建设政务公告,市建委可通过《重庆日报》等媒体报刊刊登公开信息。
按照《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渝府令第168号)的规定,凡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按其规定进行公开。
第三十条 需要尽可能广泛周知社会公众的重大建设政务公告,市建委还可在有关电视广播媒体上公开信息,一般发布的媒体以“重庆电视台”和“重庆广播电台”为主。
第三十一条 根据政务公开内容的需要,市建委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的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前往市建委政务办理中心查询、阅读或自行抄录相关政务公开信息。属于市建委印发的公文,申请人也可直接前往市建委办公室查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构内部的机构职能、职员职务分工等基本信息,应当在办公场所进行公开,方便申请人衔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市建委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通过听证、座谈会、互联网、报刊等方式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政务信息发生变更、撤销或终止的,政务公开的责任单位须于终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提交政务办理中心予以公布;确有需要的,通过原发布渠道予以公布。对终结的政务信息,责任单位负有解释和说明的责任。
市建委网站上的政务信息终结的,一般不予删除,应加以终结的注明,以方便权利人浏览、查询。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为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建委成立以委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委领导任副组长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委办公室、法规处、计划处、设计处、建管处、重点处、城建处、住房处、镇建处、科教处、宣传处、组人处、监察室、市开发办、政务办理中心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市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制订我市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方针;
(三)统筹领导市建委政务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指导协调全市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工作;
(五)监督检查市建委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表彰奖励政务公开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政务办理中心,办公室主任由政务办理中心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管理,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受领导小组委托,对市建委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责任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
(三)组织政务公开社会评议活动;
(四)受理政务公开的投诉;
(五)对政务公开工作先进的单位和个人,提请领导小组进行表彰;对政务公开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提请领导小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委建立政务公开社会评议机制,采取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不断完善政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认为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宜的,可以向市建委政务公开工作投诉受理机构投诉,由投诉受理机构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规定办理。
投诉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意见10日内,对发布的政务公开信息进行核查,反映意见属实的,责成责任单位在上述期限内修正完毕,并将核查和修正结果及时反馈申请人。
第四十条 政务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建委政务办理中心地址:市建委办公大楼4层,电话(传真):63672115,电子信箱:ccc-zwzx@ ccc.gov.cn。
市建委办公室地址:市建委办公大楼21层,政务信息公开咨询电话:63862505、63852577。
“重庆建设网”网站网址为www.ccc.gov.cn。“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网站网址为www.cqjsxx.com。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生效前已经产生、对社会公众仍具有普遍意义、目前仍然有效且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由有关责任单位进行梳理,按照本细则规定予以公开。
第四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原《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政务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渝委发[2004]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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