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5/10/10 【颁布单位】 渝建发〔2005〕19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174号)、《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推进建设节约型社会战略的实施,现将我市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责,严格管理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节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建委科教处)是本市建筑节能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建筑节能的牵头实施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从开发建设、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等环节严格把关。初步设计审批应将建筑节能设计纳入重要审查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不得批准初步设计。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二)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委托相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擅自要求设计和施工单位变更设计文件和施工要求,以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技术要求的材料设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包含建筑节能专篇审查意见(见附件一)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设施,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同时将建筑节能审查和实施结果文件按《重庆市民用建筑节能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件二)格式填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改正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销售新建住宅时,应当在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技术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将建筑节能纳入质量管理的重点内容,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重点对建筑外墙、屋面、门窗等外围护结构进行设计,在初步设计阶段应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出具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并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 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确需变更时,应按照相关程序送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初步设计审批意见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应单列是否符合节能标准的章节,审查人员应有签字并加盖审查机构印章。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深度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节能技术标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施工符合节能标准和工程质量要求。 (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和监理合同约定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节能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否则不予签署质量合格文件。 (七)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检测规程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八)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建筑节能纳入质量监督的重要内容,并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建筑节能质量监督,重点监督建设各方在建筑节能中的法定责任以及工程实体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范围 本市建设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农民自建房除外)应严格执行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即节能50%标准)。有条件的地区鼓励按照建筑节能设计65%标准执行。凡属财政补贴或拨款的建筑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率先执行65%标准。 三、加强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 为确保节能建筑工程质量,各类轻质墙板、节能门窗、墙体材料、屋面保温材料等新产品、新技术应通过本市组织的节能技术认定、技术评估或省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节能建筑应优先选用国家及本市推广认定的节能技术、产品,不得选用国家及本市禁止、限制使用的落后技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鼓励采用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既有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四、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强化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督检查,将建筑节能和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纳入对相关单位的考核指标,确保建筑节能标准贯彻实施。同时应加强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及节能知识的宣贯和培训,把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建筑节能新技术等作为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造价师等各类注册执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重点在建筑物主体完工、竣工验收阶段对其外墙、门窗、屋面等外围护结构进行单项检查,对不执行或达不到现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设项目应责令其改正。同时,应加强对节能建筑检测、评估、认定等行为的监督检查,使其符合科学、公平、公正原则,确保节能效果。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和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可以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举报。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凡违反建筑节能相关规定的单位,不得参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评先评奖活动。凡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参加各级评优评奖活动。 (五)对不执行或擅自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处罚。 附件: 1.《重庆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2.《重庆市民用建筑节能竣工验收备案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