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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工作规则(试行)

2007-8-17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123| 评论: 0|来自: 网络

摘要: 【实施日期】2005/04/13 【颁布单位】 渝国土房管发〔2005〕158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理群众来信工作,更好 ...

【实施日期】2005/04/13
【颁布单位】 渝国土房管发〔2005〕158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理群众来信工作,更好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办信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和谐社会和降低信访社会成本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群众来信,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报等书面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信访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办理以下群众来信: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办、转送的群众来信;市委、市政府受理转交的群众来信;市领导和局领导批示交办的群众来信及致市局的群众来信。
第二章 拆阅登记
第四条 拆信。局信访室收到群众来信后,应当及时拆封、装订,并加盖收信章。
第五条 阅信。局信访室认真阅看,准确领会来信原意,并从中筛选出一般信、重要信和紧急信,为登记和办理做好准备工作。
第六条 登记。及时将来信人姓名、是否重复信、是否联名信(联名人数)、地址或者单位名称、受信人或者单位、收信日期、信件来源、来信内容分类、来信内容摘要或者诉求、办理方式及承办单位等相关情况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章 办理
第七条 转送。一般来信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根据来信反映的信访事项内容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其它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一般不予受理,但应以发函形式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其它行政机关提出,并将来信转送上述相关单位。
(二)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但应以发函形式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对有关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以同一信访事项提出的来信不予受理。
(四)对信访人不服复核意见,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但来信中如涉及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需紧急处理的异常突发情况,应区别对待,按有关要求及时登记、处理。
(五)信访事项属于区县(市)局和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下一级工作机构,并要求其按时反馈转送信件的办理情况;有权处理的有关单位应自收到转送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八条 交办信访案件,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电话交办。对情况紧急的来信,办信人员经处室负责人同意后,通过电话、电传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人员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理;然后及时按办信有关工作程序办理,并书面告之来信人。
(二)发函交办。对反映问题重要或者影响重大的来信应发函交办。有关承办单位对交办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并于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经本机关领导同意延期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三)直接查办。对上级机关或者本级领导人责成查办,或者本部门认为需直接查办的来信,可以直接查办;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或者单位的来信事项,可以协调有关处室联合办理,并书面告知来信人。
第九条 呈报。对来信反映事项重大、紧急、复杂,需报请本级领导人阅知或者批示的重要来信,应予以呈报。上报的主要方式有:
(一)信访摘报。上级机关交办或领导人批示的来信以及对反映重大、紧急或者具有苗头性、倾向性的来信,以原信、信访摘报等形式报送。
(二)信访专报。对来信中群众集中反映某地区、系统的突出问题,可以责成有关单位、部门或者与有关单位、部门联合调研,查找原因,研究解决的办法,形成专题调查报告,报送有关领导。
(三)综合报告。对带有普遍性、政策性、有价值的来信,应加强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以综合报告的形式报送有关领导。
第四章 几类来信的处理
第十条 联名信。对5人以上为反映同一问题并代表群体意愿而共同签署姓名的来信,要求及时予以转送、交办或者报送相关领导,防止转化为集体上访。
第十一条 批评建议信。对重要的署名批评建议来信,原则上应及时整理报送相关领导阅批,对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要建议有关地方、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无效信。对精神异常者或者无实际内容或者表述不清无姓名、无联系方式的来信,登记存查,不再转送、交办。
第五章 督办、审理
第十三条 督办。办信人员对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信访事项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不能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督办可采用电话督办、发函督办和现场督办等方式。
第十四条 审理。对发函交办要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办理的程序要求认真调查,依据相关法律、政策妥善处理,并及时上报结果;交办机关在收到办结报告后,应根据办结标准认真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审查回告。对调查事实清楚,处理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办理程序和上报形式均符合要求的信访事项,有关业务处室或信访室应在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回复承办单位办结;对存在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处理结果未按要求与来信人见面、上报形式不符合要求等情形之一的,应退回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上报。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对不服区县(市)局或下属单位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向市局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相关处室在收到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并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告知来信人。
复查或者复核机关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上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作出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归档。对已办结的信访事项要及时归档,做到一件信访事项一卷,要素齐全,装订整齐,并按年度整卷,统一保管,以利检索和使用。

第六章 统计和分析
第十八条 办信人员应按照分类统计的要求,认真做好所分管地区、部门的月份、季度、半年和年度来信的统计和分析。 第十九条
办信人员应按月应所分管地区的来信及办理情况向相关地区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办信人员应做好转送、交办来信的办理情况的统计、分析。
第七章 纪律
第二十一条 办信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及时、妥善地办理每一件群众来信,不得积压、遗漏、拖延,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来信。
第二十二条 办信人员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信转交或者将内容透露给被检举人或者单位,以防打击报复。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接待群众来访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群众来访接待的处理程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来访接待
第二条 接待场所和接待人员
(一)接待场所的设立主要遵循方便群众、有利工作原则。在接待信访室张贴《信访条例》、《信访人的权力和义务》、《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及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并配备信息查询系统,以供群众查询。
(二)接待人员应当按时到达接待室,衣着整洁,仪态庄重,佩证上岗,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条 接谈
(一)局信访室根据来访人员多少、问题大小及复杂程度及时通知相关处室和相关区县(市)局统一到信访接待室现场接待上访群众,接谈应当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耐心细致地询问来访人的有关情况,查看来访人的证件,倾听来访人反映情况,阅读来访人所带材料,必要时在征得来访人同意后可以将材料留下或者进行复印,并对接谈重要内容做详细记录。
(二)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接谈时要求来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并记录下代表的姓名、住址或者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四条 登记。接待来访群众后,应当在次日内登录信访信息系统,登录应当载明来访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来访性质、诉求、事实、理由以及拟办意见等有关情况。
第三章 来访事项的办理
第五条 告知、转送。一般来访应当自接谈之日起15日内,根据来访反映的事项内容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其它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一般不予受理,但应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上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其它行政机关提出。
(二)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但应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对有关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以同一信访事项提出的来访事项不予受理。
(四)对信访人不服复核意见,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
但来信中如涉及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需紧急处理的异常突发情况,应区别对待,按有关要求及时登记、处理。
(五)信访事项属于区县(市)局和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介绍来访人或者将来访事项转送有关单位,相关单位应自接谈或者收到转送来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六条 交办
(一)电话交办。对情况紧急的来访事项,接访人经处室负责人同意后,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告知区县(市)局或有关单位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理;然后及时按有关工作程序办理,并书面告之来访人。
(二)发函交办。对反映问题重要或者影响重大的来访事项应发函交办。有关承办单位对交办事项应当自收到交办函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上访人,并于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延期的,应当告知来访人延期的理由,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三)直接查办。对上级机关或者本级领导人责成查办,或者本部门认为需直接查办的来访事项,可以直接查办,并书面告之来访人。
(四)协调办理。来访事项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单位,情况复杂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认识,明确职责,联合办理。
第七条 呈报。来访事项重大、紧急、复杂,需报请本级领导人阅知或者批示的,应及时呈报。呈报的主要方式:
(一)信访信息。上级机关交办或领导人批示的来访以及对反映重大、紧急或者具有苗头性、倾向性的来访,以来访信息等形式报送。
(二)专报。对来访中群众集中反映某地区、系统的突出问题,可以责成有关地区、部门或者召集有关地区、部门联合调研,查明情况,分析原因,研究解决的办法,形成专题调查报告,报送有关领导。
(三)综合报告。对带有普遍性、政策性等有价值的来访信息,应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提出改进相关工作或者完善政策的建议,报送有关领导。
第四章 审理
第八条 交办事项的审理。对交办的来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办结报告》的形式反馈办理结果。收到办结报告后,经办人员应及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审查,提出处理意见,逐级呈送领导审查。对存在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办理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提出退回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的意见;对调查事实清楚,处理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办理程序完善,上报资料规范的办理事项,应提出同意办结意见。属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市委、市政府领导交办市信访办办理的来访事项,承办处应在规定期限内写出办结报告,送局领导审核后上报。
第九条 复查、复核。对不服区县(市)局或下属单位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向市局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相关处室在收到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并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告知来访人。
第十条 复查或者复核机关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上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作出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 督办
第十一条 对承办单位办理的来访事项,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来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来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来访事项的;
(四)办理来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生效的来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二条 收到《督办通知书》或者《改进工作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按督办要求及时办结来访事宜,未采纳改进工作建议,既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和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章 异常上访处置
第十三条 对借上访为名煽动、串联、胁迫、引诱、操纵他人在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推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接待完毕在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接待场所等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接待人员应当对其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同时,根据情况可通知来访人所在地区和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被通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按市国土房管发[2004]8号文规定的时限要求,立即赶赴指定地点,会同各有关业务处室、部门妥善处置,及时将来访人劝返,返回途中应有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干警随同。
第十四条 被通知单位接到通知后不按要求赶赴现场造成来访群众滞留或者事态扩大的,应当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归档
第十五条 对已办结和复查、复核完毕的来访事项要及时归档,做到一件来访事项一卷,要素齐全,装订整齐,并按年度整卷,统一保管,以利检索和使用。
第八章 统计和分析
第十六条 信访室应按照分类统计的要求,认真做好所接待来访事项的月份、季度、半年和年度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接访人员应做好告知、转送、交办来访事项办理情况的统计、分析。
第九章 纪律
第十八条 接访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及时按规定登记、接待、介绍、转送、交办、审理每一件接访事项,耐心倾听上访人的意见和陈述,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来访材料。
第十九条 接访人员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转交或者将内容透露给被检举人或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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