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3/01/01 【颁布单位】辽建发[2002]第138号 各市建委,规划、城建、公用、房产局,开发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有关单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我厅对1995年8月28日印发的《辽宁省建设系统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搞好建设系统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辽宁省建设系统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结合我省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内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及人员,均应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建设系统内各级建委、建设局、规划局、城建局、公用局、房产局、开发办、风景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政府的工作部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建设行政处理决定,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在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向本级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由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作出重大建设行政处理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负责报送备案件。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建设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负责重大建设行政处理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下列重大建设行政处理决定,均应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降低资质等级; ㈡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和停止供水、供热、供气); ㈢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的; ㈣没收财物(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㈤行政强制执行; ㈥其他重大建设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理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组织,应在作出决定十五日内依照规定备案。报送的备案件包括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和备案表一份。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行政处理决定的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㈡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是否清楚、确凿; ㈣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㈤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条 经审查合法适当的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30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回告备案单位。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重大建设行政处理决定,经审查发现问题,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报送备案的单位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错误的,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㈡执法主体的资格不合法,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㈢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㈣执法文书不规范、程序不合法的,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备案单位应在接到备案审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抄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阅下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单位负有协助义务。 第十四条 对重大建设行政处理决定备案件迟报、漏报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补报。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原重大建设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8日辽宁省建设厅印发的《辽宁省建设系统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规定》(辽建发[1995]12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