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4/09/01 【颁布单位】 辽国土资发[2004]125号 辽宁省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规章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经厅党组研究决定,现将我厅制定的《辽宁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投标暂行规定》、《辽宁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监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CENTER]辽宁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适用《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厅)负责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省土地整理机构承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投标的日常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项目计划和投资预算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承担单位(项目业主)。 第六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招标。招标代理费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招标人应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第七条 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http;//www.law110.com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八条 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10日前将第七条所列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送省土地整理机构审查,报省厅核准。 第九条 承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具有从事招标代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资质;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十条 承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农田水利工程师不少3人,造价工程师执业资质人员不少于2人; (二)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质并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四)承担过至少二个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三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的,应当在签订委托合同前将招标代理机构的有关材料送省土地整理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实施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规划设计及资金预算已经被有关部门批准,已完成项目施工图设计并满足编制招标文件的要求; (二)项目资金已经落实; (三)具备项目招标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应进行公开招标: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预算在200万元人民币(含200万元)以上的: (二)项目规划设计、工程监理费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辽宁采购与招标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潜在投标人申请投标;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召开招标文件答疑会; (五)投标单位报送投标文件; (六)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八)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八条 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综合说明。其中包括项目名称、位置、工程概况、资金来源、技术与报价要求、质量标准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 (三)项目施工图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和有关技术资料; (四)土地开发整理技术规范及施工要求: (五)投标保证金数额及结算办法: (六)评标办法和标准; (七)投标人应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资信证明文件: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开标、评标的日程安排; (十一)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有关协议、委托书、合同等格式。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至少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和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标人(以下简称投标人),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后,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文件,按时送达投标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投标时间截止时,投标人不足3人,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书面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综合说明; (三)工程总报价、报价细目及报价有关的技术文件; (四)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及保证措施; (五)工程质量标准; (六)施工组织管理和工程进度计划: (七)施工组织设计; (八)组织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有关情况,以及项目负责人近两年组织施工的代表工程简介; (九)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十)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必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和密封,并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的,应当有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日期前密封送达。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提供签收证明。招标人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在截止日期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开启并原封退回。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止日期前书面通知招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日期前书面送达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组成部分。修改后的投标文件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和密封,否则,一律以原投标文件为准。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和预先约定的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管理部门、监督部门和有关单位参加。 第二十八条 开标时,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报价、工期、质量、技术标准及其它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或者未加盖密封章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关键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法人公章或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却未附代理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 (五)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六)以联合体方式投标的联合各方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八)未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第三十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人代表、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专家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专家委员的产生,应当从省厅专家库或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行政管理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估法,重点对投标人的报价、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质量、保证措施、企业信誉、施工业绩等进行综合评价和比较,择优确定中标人。主要指标分值分配如下: (一)投标报价40分; (二)施工组织设计25分; (三)工程质量15分; (四)企业资质及信誉10分; (五)企业施工业绩10分。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侯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侯选人及其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侯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10日内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省土地整理机构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公告的媒介;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签定合同。中标人拒绝签定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可依据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序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应当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项目,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投标材料、串通投标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投标结果无效,两年内不得再参加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投标。 第四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串通某一单位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其投标结果无效。该招标代理机构两年内不得承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四十一条 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前要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