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

2007-8-3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204| 评论: 0|来自: 网络

摘要: 颁布日期:2001-9-13 实施日期:2001-9-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字(2001)2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资产管理,规范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

颁布日期:2001-9-13
实施日期:2001-9-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字(2001)2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资产管理,规范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是指:自治区直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下列土地也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范围:
  (一)中央直属单位使用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
  (二)驻军、武警部队和铁路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权利人使用的跨盟市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
  (四)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应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管理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四条  自治区境内驻军、武警部队和铁路使用的国有土地,中央直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跨盟市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其他自治区所属单位和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范围的单位用地,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理登记。
  第五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第六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程序为:
  (一)土地权利人向所在地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二)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核实、确认,审查合格的,予以公告。
  (三)公告期满,符合要求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第七条  初始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要在公告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辖区内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后,一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八条  土地权利设定、变更、注销登记。土地权利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设定、或变更、或注销登记,同时将核实土地登记申请书抄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相关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土地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提交用地单位归口上级管理部门确认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说明书。
  第十条  土地登记材料应一式三份,自治区、盟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保存一份。
  第十一条  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申请后,要按《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登记。
  第十二条  经过地籍调查和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未对审核结果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应及时通知申请土地登记的单位,同时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有争议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暂缓土地登记。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处理;确属难以解决的,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裁定后,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发证。
  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对受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土地登记程序、结果或者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查申请,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其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登记档案及审查意见上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审核、调查、取证,作出维持或更正原土地登记结果的决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颁发盖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的土地证书。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土地登记时,使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登记专用章”,颁发盖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的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自治区所属单位进行土地登记时,如果有困难,可以报请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依法登记。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结土地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土地登记材料分送土地所在盟市和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所登记的土地登记资料立卷存档。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土地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资料一份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完成初始土地登记的旗县(市、区),要将辖区内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复制一套,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妥善存档,单独立卷,并负责保持地籍资料的统一性、完整性和现势性。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规定公开查询。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依法对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发证的,应予以认可。对界址发生变化的,应予以更正。界址未变化,但初始地籍调查确认的面积与已登记发证宗地面积不一致的,以初始地籍调查面积为准,并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记,待宗地发生变更进行变更登记时予以更正,换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土地登记费严格按以下权限和比例收缴: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取后,20%返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30%返还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30%由受委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留用,60%返还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10%上缴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中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所辖的区进行土地登记时,可以视工作量,适当减少返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费比例,但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费比例最低不得少于40%。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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