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6/12/01 【颁发文号】 建筑[2006]1121号 各区(县)建委,各有关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劳务活动的管理,逐步实现劳务队长的职业化、规范化,有效遏制包工头借照挂靠承揽工程的违规行为,建立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建委、各集团、各驻津建管处要认真做好贯彻工作,积极推动劳务队长制度的建立。 二、各劳务企业积极做好劳务队长培训工作。经培训合格的劳务队长方可从事劳务作业的组织和管理活动。未经培训的劳务队长自11月1日起由所在企业统一组织培训报名,报名地点设在市建交中心二楼劳务队长培训窗口,报名时间截止到11月底。(报名具体事宜见www.tjsjz.com) 三、各总承包企业积极做好督促检查工作。要对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企业的工程项目逐一进行落实。11月底所有总包企业的分包工程现场劳务队长均需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从12月1日起,市、区(县)建委进行全市大检查。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十月三十日 [CENTER] 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劳务活动的管理,促进劳务企业发展,实现劳务队长的职业化、规范化,有效遏制包工头借照挂靠承揽工程的违规行为,建立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活动的劳务企业和劳务队长,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队长是指受建筑劳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负责劳务作业项目施工全过程组织和管理的代理人。 第四条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初级以上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的劳务队长方可从事劳务作业的组织和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劳务队长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县建委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所属企业劳务队长的管理工作。 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具体负责全市劳务队长的培训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筑工程劳务作业项目施工实行劳务队长负责制。受所属建筑劳务企业委托,做好以下工作: (一)代表建筑劳务企业履行所承担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组织施工; (二)协助建筑劳务企业与雇用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工资卡; (三)负责现场劳务人员每日出工记录、编制月工资报表; (四)负责对劳务人员进行入场前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教育,组织职业技能培训; (五)协助落实劳务人员生产生活条件达到标准; (六)负责建立完整的施工现场档案资料。 第七条 劳务队长在承担劳务分包作业施工管理过程中,应当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管理和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筑劳务企业在承揽劳务分包工程时,必须向劳务发包人提供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证书,同时明确经培训合格的拟承担该劳务分包作业项目的劳务队长。 劳务发包人应当向符合上款规定的劳务企业发包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负责该分包工程的劳务队长。 第九条 一名劳务队长只能受聘于一家劳务企业,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劳务企业任职。 一名劳务队长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劳务分包合同作业项目管理。在同一施工现场,不得同时承担三个以上的劳务分包合同作业项目管理。 第十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务队长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务队长信用档案,劳务队长信用档案由市施工队伍管理站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务队长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将记入信用档案: (一)两次检查不在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资卡的劳务人员的; (三)承担劳务分包作业项目数量超过规定的; (四)劳务分包施工现场无档案资料或档案资料不完整的; (五)使用的劳务人员持证上岗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劳务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未按本市规定和劳务分包企业要求协助落实劳务人员生产生活条件的; (八)未按规定编制劳务人员出工记录及月工资报表的; (九)未执行“月支付、季结算”工资支付制度的; (十)在两家以上劳务企业同时任职的; (十一)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集体上访的。 第十三条 严格劳务队长考核,对劳务队长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劳务队长有上述第十二条第(一)至(七)项不良行为之一的,扣2分;有上述第十二条第(八)项不良行为之一的,扣5分;有上述第十二条第(九)至(十一)项不良行为的,扣10分。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扣分记录达到10分的,劳务队长需经重新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劳务作业组织和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