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眼中的“法” 此“奖励”非“彼奖励”
[案情简介] 2002年1月30日,某市四建公司与新世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市四建公司承建新世界公司开发的阳光花园1、2、3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7000多平方米,合同造价暂定为1400多万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优良(符合国家级试点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基本验收标准的优良标准)。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等级的认定以住建部示范工程小区优良工程质量检查评定结果为准,并依据评定结果给予奖罚。达到优良按工程总造价的5%给承包人奖励,达不到优良按工程总造价的5%对承包人予以处罚。” 某市四建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后,1、2、3号住宅楼三个单位工程分别于2003年4月28日~29日向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了备案,其中1号楼在备案单中“验收等级”一栏中签署的意见为“优良”。 2003年12月11日新世界公司与某市四建公司以及其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在阳光花园1、2、3号楼住宅楼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1号楼的审定值为7698335.30元、2号楼审定值为5405361.39元、3号楼的审定值为2727397.56元。 2003年12月,某市四建公司公司与新世界公司签订1、2、3号楼补充结算书,某市四建公司给予新世界公司每栋住宅楼优惠一万元、三栋楼分别给予每户其他优惠费用:1号楼162元、2号楼120元、3号楼66元。双方同意上述两项款项从结算款中扣除。 2011年5月24日某市四建公司与新世界公司进行财务对账,确定新世界公司欠付某市四建公司工程款458244.11元。 2011年8月,某市四建公司将新世界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新世界公司以某市四建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由,拒绝支付。 [本案焦点] 1、新世界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某市四建公司公司工程款? 2、双方对账单据中的奖励是否为合同约定的质量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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