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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

2013-3-30 15:28|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1594| 评论: 0

摘要:   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促进其外汇收支平衡,以利于生产经营和外国合营者将所得合法利润汇往国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多出口,多创汇, ...
  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促进其外汇收支平衡,以利于生产经营和外国合营者将所得合法利润汇往国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多出口,多创汇,做到外汇收支平衡。

  第三条依法批准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外汇收支需要调剂的,应按照审批权限,分级管理解决。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国家主管机关负责在全国范围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汇收入中调剂解决,也可由国家主管机关同地方人民政府按商定的比例调剂解决。经由国务院授权的或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各该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负责在所批准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汇收入中调剂解决。

  第四条对于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关键技术生产的尖端产品,或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优质产品,如国内急需,经主管部门鉴定合格,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经过批准,可在内销比例和内销期限上给予优惠。此项内销,应由产需双方签订合同加以明确。前款企业的外汇平衡方案,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由批准机关制订。批准机关制订的外汇平衡方案,应分别按行政序列,送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地方经贸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或地方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纳入长期或年度用汇计划,予以解决。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国内需要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可根据对该项产品的质量、规格要求和进口情况,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进口替代。此项替代,应在双方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或产需合同中加以明确。经贸部门应积极支持国内用货单位同前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国际价格订立购销合同;其用汇方案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制订,并分别按行政序列,送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地方经贸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或地方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纳入长期或年度进口用汇计划,予以解决。

  第六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求得外汇收支平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可利用外国合营者的销售关系,推销国内产品出口,实行综合补偿。但属于国家统一经营的、有出口配额的和应申报领取出口许可证的产品,须报对外经济贸易部特许批准;未经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此类产品的出口业务。

  第七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其所承担的出口和创汇任务,因而造成外汇收支不平衡的,有关机关不承担调剂解决的责任。

  第八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销售给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有外汇支付能力的企业的产品,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同一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包括不同地方、不同部门)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合法所得的外汇份额有的有余、有的不足时,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其所办的各个企业之间调剂解决。前款调剂,应取得合营各方同意。

  第十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外汇收支不能平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可将其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七条的规定再投资于国内能够新创外汇或新增加外汇收入的企业,除依法享受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的优惠外,并可从接受该项投资企业新增加的外汇收入中获得外汇,以汇出其合法利润。

  第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兴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适用于华侨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国的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兴办的金融、保险类企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合营者在内地兴办的此类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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