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住房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摘要: 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住房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
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住房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0]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城市住房置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 二○○○年七月二日 南宁市城市住房置换管理暂行办法 为活跃我市住宅二级市场,扩大有效需求,引导居民住房消费,改善居民居住条件,规范我市住房置换行为,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住房置换。 二、本办法所称住房置换是指住房产权人或承租人将住房按市场交换价值转让使用、换购住房或互换使用的行为。 承租人是指合法租用本市住房的居民或有承租权的单位。 三、住房置换可通过置换双方当事人完成,也可通过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置换机构)完成。 我市对置换机构实行资质等级管理。 四、住房置换的主要形式有: (一)有偿转让住房使用权; (二)住房使用权与住房使用权的交换; (三)住房使用权与住房所有权的交换; 1、以住房使用权交换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 2、有偿转让住房使用权后,购买空置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 (四)住房所有权与住房所有权的交换; 1、以住房所有权交换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 2、有偿转让住房所有权后,购买空置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 五、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和南宁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是本市住房置换的行政主管部门。 六、住房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不得进行住房置换: (一)置换后将造成新的居住困难(低于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现行标准)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已发布拆迁公告,列入折迁范围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权属依法被注销的; (八)承租人未取得租赁住房合法证明的; (九)承租人拖欠租金或有租赁纠纷的; (十)承租人损坏承租房屋未予修复、赔偿的; (十一)直管公房需要落实政策应由出租人限期收回的; (十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进行房屋交易的。 八、置换机构可以收购住房所有权和住房使用权。 九、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后其公有住房权属性质不变,承租的居民仍应按规定交纳公有住房租金。 十、住房置换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将住房转让使用的,承租人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审核手续: 1、《南宁市住房使用权转让申请书》; 2、《南宁市住房使用权转让合同》; 3、出租人同意置换的书面意见书; 4、置换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二)当事人换购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承租人购买空置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的,承租人在按第(一)项规定办理住房使用权转让审核手续后,应与售房者或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依据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2、产权人购买空置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的,依据《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三)当事人将住房互换使用的(包括当事人交换住使用权,和以住房使用权或住房所有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产权人或承租人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审核手续: 1、《南宁市住房差价交换申请书》; 2、《南宁市住房差价交换合同》; 3、出租人同意置换的书面意见书; 4、置换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市房产局应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置换住房的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准予置换住房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持《准予置换住房通知书》办理置换住房租赁关系变更手续和所有权变更手续。市房产局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手续工作。 住房置换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十一、住房置换的费用: 1、住房转让使用或换购住的,由产权人或承租人按住房转让使用成交价格的0.5%向市房产局支付交易鉴证费;互换使用住房的,由差价支付方按差价的0.5%向市房产局支付交易鉴证费;住房置换应支付的交易鉴证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住房置换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由当事人向市土地局支付0.6%的土地变更登记费。 2、置换机构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按《关于规范南宁市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住房置换属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 十二、本办法由市房产局和市土地局按照各自职权范围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