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摘要: 【实施日期】2000/05/27 【颁布单位】 哈建发59号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建委(建设局),各建设、开发、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
【实施日期】2000/05/27 【颁布单位】 哈建发[2000]59号 [CENTER][B]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B][/CENTER] 各区、县(市)建委(建设局),各建设、开发、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贯彻执行,结合我市建设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二OOO年五月二十七日 [CENTER][B]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B][/CENTER]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本办法不适用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不含两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和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单位依法分别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本市所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受市建委、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和完成承包业务所必须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经市场准入的勘察、设计文件到市建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要按规定到质监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未办理监督手续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及时确定验收日期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日期确定后,应当提前两日书面通知当地质监站。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到当地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未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专业人员应当在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进行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根据设计要求所选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产品的性能、规格只有唯一厂家能够生产或者加工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 在通用产品能够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设计单位不得故意选用特殊要求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详细说明设计意图、特殊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等,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图纸的疑问。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做到质量责任落实到岗、到人,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 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对依法分包单位质量行为有监督管理权,并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抵制工程有关各方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工程、指定建筑材料和设备生产厂家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质监站提交工程施工计划。施工过程中凡涉及基础、主体结构、防水、保温等重要隐蔽部位,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序施工,并在隐蔽前通知质监站。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严格工序质量控制。有关工程的技术文件、资料必须齐全、准确。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设计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条 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制定监理计划及质量责任制,其质量行为接受质监站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质量保修与投诉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行为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返修或更换,其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由建设单位依法划拨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款,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存入当地质监站专用帐户,作为质量保修抵押金。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保修抵押金与利息如数退给施工单位(抵施工单位工程款)。 质量保修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一条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事故或因装修、使用不当等使用者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还需同时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保修书中应明确工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使用说明书中应明确正常使用的环境条件、二次装修中的注意事项。 第四十三条 保修期内工程质量出现的问题,用户可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物业管理单位投诉,以上单位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认真组织调查,责成施工单位予以修复。 凡不受理用户投诉,不保修或者用户对质量问题处理结果有异议时,用户可向市建委、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委、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户投诉后在核实问题的基础上,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履行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委、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业或者越级从业进行检查,并对其执行国家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情况等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质监站受理工程质量监督后,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制定质量监督计划,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下发《质量监督计划书》,进行质量监督交底,使各方明确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责令改正。质量监督人员对所监督的工程要认真详细地填写监督记录,下发质量问题通知书,并将整改反馈资料存入监督档案。 第四十七条 在工程施工中,未经监督检查而隐蔽的工程重要部位,质监站有权责令其进行技术鉴定或检测,对不合格的部位有权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格标准。 第四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质监站提出监督报告,对工程的质量情况做出综合评价,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市建委对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经审查不合格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其修改后重新送审。 第五十条 建筑构配件及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质监站应当对建筑构配件及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质量行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质监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检测单位的规划管理,并负责监督检测工作质量。 第五十二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建委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市建委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建委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程竣工备案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质监站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 (三)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十四条 质监站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质监站存档。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自质监站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5日内到质监站领取备案证。 第五十六条 未取得备案证的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 质监站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应当根据质量监督报告在5日内对该工程进行备案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审查的重点是:备案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参与建设各方是否切实履行竣工验收程序,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 第五十八条 对于未履行竣工验收程序或者质量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由质监站下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存在问题通知单》,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重新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需要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依法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法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况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六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八十一条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八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章罚则中的各项处罚条款,均引自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已有 0 人参与
会员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