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立法原则)本市开展节能工作遵循政府管理与服务、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规划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四条(目标责任制)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区、县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产业政策)本市推进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和优化,优先发展低能耗、低污染、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制造业,促进节能产业发展。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市场机制)本市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节能降耗,建立节能市场服务体系,完善市场调节机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 第七条(管理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议事协调机制,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协调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规划、质监、科技、财政、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本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以下统称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 第八条(宣传教育)本市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通过中小学教育、职业教育、社区宣传培训和体验等活动,增强公众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节能知识和先进事例,倡导节约型消费方式,曝光浪费能源的行为。 本市聘请市民代表、社会知名人士作为节能义务宣传员,参与节能宣传活动。
第二章 节能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本市依法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意见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 第十条(能评审查)规划行政部门及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意见进行审查。 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将节能验收情况报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能源统计制度)市和区、县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加强服务业、建筑业和交通运输行业能源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市和区、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信息;加强全市能源统计信息整合,构建全市统一的能源统计平台。 第十二条(建立节能专业网站)本市加强节能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节能网站,为社会提供节能服务,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加强全市能效监测体系建设,建立本市公共机构和重点用能单位在线监测平台,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市场服务)节能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节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承诺的节能效果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本市规范发展专业中介机构,独立开展第三方节能效果审核评价,逐步建立节能产品和服务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节能监督检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通过专项检查、现场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对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节能服务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社会监督)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六条(节能规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建筑、交通、工业节能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界定)本市根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指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在市级重点用能单位以外指定本区域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公布。 第十八条(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每年3月底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核,会同统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发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十九条(能源审计)本市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依据审计结果编制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 [page]
第二十条(政府服务)本市安排政府资金优先支持重点用能单位使用节能先进技术、设备,利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一条(能效对标)本市逐步开展重点用能单位与国际国内同行业能耗先进水平的能效指标对比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节能投资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 第二十三条(能源消耗管理)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调查、核实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基本情况,建立和完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监测体系。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建立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审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公共机构应当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未列入的,公共机构应当采购能效水平高于同类产品平均水平的产品、设备。 第二十五条(示范应用)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应当优先选用纳入国家和本市推广计划的节能新技术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既有改造)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经房改销售给个人的原公有住宅由原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商品住宅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能源服务公司等组织实施。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尊重产权人意愿。 第二十七条(温度控制)本市严格执行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公共建筑夏季室内温度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0摄氏度。检测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可再生能源一体化)新建保障性住房和规划新城新建12层以下居住建筑应当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二十九条(农村住宅节能)本市鼓励农民自建低层节能型住宅,使用可再生能源进行采暖、提供生活热水和照明。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农村工作部门制定农村住宅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农村节能型示范住宅,提供技术咨询、指导。 第三十条(分类计量)民用建筑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三十一条(公共交通)市人民政府加大资金投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进轨道交通、大容量快速公共交通、地面公共交通体系建设。 实行公共交通车辆优先路权或者专用路权。 第三十二条(新能源替代)本市鼓励、支持交通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节油技术、清洁燃料汽车和新能源汽车。 本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新购机动车,有条件的应当优先选用电动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无轨电车等污染排放低或者零排放车辆。 第三十三条(倡导节能出行方式)本市实行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的价格政策。 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小排量汽车和电动车、混合动力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四条(淘汰落后)本市鼓励用能单位改造或者淘汰老旧、高耗能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可以交由指定单位进行解体处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技术研发与示范工程)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节能科研项目和示范工程。鼓励开展节能技术与信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六条(节能资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管理能力建设、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本市固定资产投资以及其它专项资金应当加大对节能领域的投入。 第三十七条(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节能技术产品展示交易平台,通过投资补助、示范工程等方式推广高效照明、高效电机等节能新技术、新产品。 节能技术和产品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可再生能源)本市支持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推广区域集中供热和冷热电三联供技术。 第三十九条(新技术新产品)本市鼓励销售商销售能效标识较高或者有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节能产品,引导消费者购买使用能效标识较高等级或者有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节能产品。 第四十条(价格政策)本市逐步建立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阶梯能源价格制度。 第四十一条(鼓励新机制)本市采用政府投资补助、节能量奖励等方式支持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等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办法实施节能改造;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鼓励能效电厂建设。 第四十二条(节能协议)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政府签订高于现行节能标准的节能自愿协议,对完成协议目标的,政府给予奖励。 本市培育节能交易市场,开展节能量和节能技术等交易。 第四十三条(表彰奖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五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公共建筑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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