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6/07/05 【颁发文号】苏建法[2006]279号 各市建设局(委)、市政公用局: 为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市场、保障燃气安全运营,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江苏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江苏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江苏省建设厅 附件3: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管理工作,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和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第三条 省、设区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销售的燃气器具,均必须经取得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 第五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经销单位在经销前应当向省建设厅提出气源适配性检测申请,填写气源适配性检测申请表,并提交有关产品合格的证明材料;符合检测条件的,由委托受理的检测机构对所申请检测的燃气器具进行抽、封样,并实施燃烧工况检测,检测结果报省建设厅。 第六条 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由生产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机构向省建设厅提供下列资料: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确保使用安全。 第八条 燃气器具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检测单位承担。收费标准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器具检测的规定。 第九条 各地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的,要及时督促器具销售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条 各地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燃气器具销售、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引导燃气用户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应的燃气器具。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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