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321户居民20年不知房屋仅部分产权
2006年6月30日,来自山西北方兴安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安公司”)的一纸通知,激怒了1979年以来陆续搬进东安化工厂小区新房的321户居民,自以为拥有现住房屋全部产权的居民被告知,他们仅拥有“46%、49%和71%”的产权,住户需补缴余款及利息才能换发全产权的“大红本”,涉及金额约400万元人民币。 自2006年接到通知之日起,王承荣、陈德胜、王国政、王文清和吕世荣等平均年龄70岁的数位居民代表便多次往返于太原市房地局等相关部门,拒绝补差并要求承认其拥有房屋全部产权。 太原市住房改革主管部门拒绝的理由则是,原东安化工厂对公房出售政策解释不力,破产前未履行换证义务才致使居民20多年后得悉真相,且住房制度改革初期难免百密一疏,属于“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阶段,全国如此,仅太原市相似情况就达数十万户。 缺失的房产所有权 1992年12月开始,12级工人月收入不过40余元的东安化工厂职工以每平米200元的价格一次性付清房款,购买了现在位于太原市北城区迎新街卫化巷的单位公房,有的还举借外债,次年年底职工们终于领到了所有权性质一栏明确为“私产”的太原市房产所有权证。 2000年,兴安公司依法接管破产的东安化工厂,2006年夏天看到通知后,王承荣等人开始上访,并援引并政办发【1988】108号《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简称《办法》)第十七条“售房单位领到房屋产权证书后,对购房者一次付清房款的,房屋产权证可发到购买者手中”的规定认为,持有产权证书,即证明买房人缴清了房款,交易合法,证书有效。 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王承荣要求按照“私产”标准确认居民拥有房屋的全部产权。 《办法》第四条规定认为,旧住房售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和环境系数等按质论价。 太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政策指导中心提供的《太原市公房出售评估登记表》亦可证明,东安化工厂小区62-67号楼建设于1979年到1985年,符合《办法》 第六条“新旧住房时间划分以1988年7月1日为界,在此以前交付使用的住房为旧住房”的规定。 王承荣认为,“要达到按质论价的规定,就得把原住房的固定资产原值(即房屋成本)作为售价”。 吕世荣出示的其从东安化工厂财务部复印的《公房出售情况登记表》显示,原厂62-68楼总成本价327万元,总建筑面积21895平方米,因此得出约149.44元每平方米的平均成本价,再去除新旧成数,环境系数,污染等因素,居民代表计算旧房的实际重置价应是129.44元每平米,故此认为,居民不仅拥有房屋全部产权,而且还每平米多付了80.56元。 根据建设部《关于开展房屋产权验证和房屋登记工作的通知》建房(1996)314号文规定,房屋产权验证和登记过程中,部分产权的要核查产权比例。 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在东安化工厂居民的房产所有权证上加盖了“验证”章字,仍未注明产权比例。 陈德胜据此认为,这表示太原市房地局认同产权人持有的产权证是全产权证书。 2000年,东安化工厂经营不善被迫破产,由兴安公司接管,“太原市中院认定,破产企业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并未提到职工拖欠工厂房款,”所以王承荣认定,“根本不存在补交房款的问题。” 但上述要求被太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政策指导中心拒绝,经过太原市法制办行政复议处两次复议,仍被认定,王承荣等321户居民拥有部分产权。 1988年至1993年底太原出售公房均为部分产权 1988年2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发【1988】11号文件《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附件1)第五条明确指出,旧住房的标准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和环境因素按质论价。 《办法》正是基于此出台,其中第四条规定“职工出售新建住房,按标准价计算,新建住房标准价包括:住房本身建设造价;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地区级差”,但关键的“标准价”三个字被省去,变成了“旧房按照重置价成新折扣和环境因素等按质论价”。 由此引发了围绕每平米200元是标准价还是重置价的争议。 王文清认为,1992年9月10日的《太原市公房出售评估登记表》显示,太原市北城区迎新街卫化巷62—67号楼标准价200元,错误的适用了政策,混淆了重置价与标准价。 太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政策指导中心主任阎继萍解释,旧房售价不过是在新房标准价基础上乘以成新折扣,区别仅此而已。 “所谓重置价,不过是有了成新折扣的标准价”,曾参与起草国务院43号文件的房改专家徐建荣表示:自1988年房改始,至1993年底太原公房出售“都是标准价售房,没有一套房是按成本价出售的”,这意味着在此期间购买的公房均为部分产权。 徐建荣分析,标准价就是只有建造价,即征地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工程费、住宅小区配套费、税费等七项中只有人工材料费一项,从价格构成因素看就不是全价。 此外《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购买住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使用、继承和出售,购买五年后(暂定)可进入市场出售,对购买单位自管产的住户,在住房出售时,必须出售给原产权单位。 1994年国务院颁布国发【1994】43号《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附件5)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全和处分权。 徐建荣解释,王承荣等人房产所有权证上标注“私产”,只是为区别于公产,唯一不妥处即是未在1997年注明产权比例,但徐建荣认为应历史的看问题,不能脱离当时的历史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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